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86號
KSDM,105,簡,1886,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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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如附表所示偽造「尤清」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岸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14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4 月4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聲請書誤載為 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與應昇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 ,詎其為掩飾無照駕駛身分以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已歿胞兄「尤清」之名義,在如附 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 、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偽造「尤清」署名1 枚 ,並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 上偽造「尤清」署名1 枚,偽稱「尤清」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尤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 之正確性。嗣因員警電腦審核該舉發通知單時發覺尤清於上 開舉發日前已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尤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駕駛執照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 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上偽造「尤清」之署名1 枚,並以複寫方式,同 時偽造「尤清」之署名1 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一



情,有該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在卷可佐,由形式上 觀察,足以表示「尤清」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 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 辦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尤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在 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尤清」署名1 枚之事實, 惟被告係以複寫之一行為,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 」及「存根聯」上偽造「尤清」之署名各1 枚,已如前述, 既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已歿胞兄「尤清」之 名義欺矇員警,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每月以子女提供之金錢維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於本案時年事已高,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 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 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 上偽造「尤清」之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業 經被告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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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 │「尤清」署名共2枚 │
│局高市警交字第│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 │
│B00000000號舉 │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 │
│發違反道路交通│移送聯」上偽造「尤清」│ │
│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並複寫於「存根聯│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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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