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7號
KSDM,105,智易,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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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平明知「阿姊」、「手拋紅豆」、 「敗犬美魔女」、「一個人一場夢」、「袂凍愛」、「甲你 熟識」、「甘願為你來犧牲」、「危險女人香」、「就這樣 吧」等9 首歌曲(如附表所示),係告訴人禧多影音有限公 司(下稱禧多公司或告訴人)取得詞、曲專屬授權而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音樂(詞曲)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底,由不詳人士將 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大唐電腦伴唱機中,經被告在網路上購 買該伴唱機後,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大八卦KTV 」內,出租予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以 此方式侵害禧多公司對於前述視聽、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4 年11月5 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點歌本載有上開歌曲名稱,因而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認被 告陳瑞平被訴前揭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 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 明,均先予以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禧多公司法務人員鄭苑嬬之證述、附表9 首歌曲之專屬授 權證明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蒐證照片7 張、告訴代理人蒐證照片30張暨被告之供述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大八卦KTV 」負責人,店內 有擺設大唐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等節,惟堅決否 認有何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大八卦KTV 」擺放之電腦伴唱機係網路上購得,因 自己有相類似違反著作權之案件遭警方查獲,即要求技師將 電腦伴唱機內未經授權之歌曲刪除,並不知道原本電腦伴唱 機中有附表所示歌曲;另告訴代理人可能係於歌曲尚未刪除 前至店內蒐證,警方於104 年11月5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電腦伴唱機中已無附表所載9 首歌曲,故警方並未扣 押電腦伴唱機,至於歌單上有之,係漏未刪除歌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68頁背面)。經查:㈠、附表所示9 首歌曲,其中編號1 、4 、5 、7 之創作人將詞 、曲著作權讓與禧多公司之負責人周佳宏周佳宏於102 年 第一次專屬授權予禧多公司,授權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 第二次專屬授權則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即逐年專屬授權 予禧多公司,至於其餘編號之詞曲則為創作人轉讓予禧多公 司,是附表所示歌曲均為禧多公司享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歌曲;另大唐電腦伴唱機僅灌錄其公司出版之唱片歌曲, 不會出現禧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再者,告訴代理人鄭 苑嬬於104 年5 月6 日至大八卦KTV 消費,蒐證到店內之大 唐電腦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9 首歌曲,並將相關畫面拍攝製 成光碟,陳報警方提出告訴,復由警方於104 年11月5 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然並未在店內之大唐 電腦伴唱機發現附表所示之9 首歌曲,僅在點歌本中仍留有 歌曲名稱,即未將大唐電腦伴唱機扣案等情,業據鄭苑嬬、 執行搜索之警員張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61至63頁背面),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之證明書、警 方蒐證照片、告訴代理人蒐證照片及光碟、禧多公司變更登 記表、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書、專屬 授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13至36、42、43頁 ;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度 他字第4305號卷,下稱他字卷),是禧多公司雖享有附表所 示9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5 月6 日至上址佯稱消費時,確有拍攝到各該歌曲出現在伴唱機中 之畫面,然警方於104 年11月5 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電腦 伴唱機中已無附表所列歌曲可供點唱等節,應屬無疑,而堪 可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 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 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著作原件或 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 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 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 」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 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是餐飲店或KTV 將電腦伴唱 機擺放在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並無將「著作之原件」 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縱使餐飲店或KTV 之 經營者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 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 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況且著作權法第92 條尚有「公開演出」之侵害著作權態樣,而依同法第3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所稱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即餐飲店、KTV 經營者設置電腦伴唱機,供 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 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即「出租」、「公開演出」係不 同之侵害著作權態樣,各有其欲達到之保護目的。基此,消 費者至餐飲店或KTV 使用電腦伴唱機點歌之行為,顯難評價 為餐飲店或KTV 經營者將電腦伴唱機中之歌曲出租予消費者 ,或消費者係向經營者承租歌曲,否則無異將「出租」與「 公開演出」相混淆,造成「公開演出」之行為規範形同具文 。
1、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擔任大八卦 KTV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處係向他人承租經營KTV 等語



(見警卷第3 、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8316 號卷第1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39 、60頁背面),觀諸執行搜索之警員張海龍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述:當時係被告自稱大八卦KTV 之負責人,親自到案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警方顯然亦未掌握被告並非 實際負責人之其他證據。雖實則查無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大八卦KTV 」登記資料,且以被告為負責人之 商號亦無「大八卦KTV 」,至於上址設立登記之商號為「新 五福電子遊戲場業」,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8 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3954500 號函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36頁至背面、56、57頁),然該處設立之招牌為「大 八卦」,下設KTV 、釣蝦場、娛樂城、百家樂,此有照片1 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2頁),係複合式經營,復佐以鄭苑 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至大八卦KTV 消費係視包廂大小 ,以小時計費;該處一樓為遊藝場及釣蝦場,設有櫃台,KT V 在二樓,一樓櫃台不受理二樓KTV 之付費及點餐,即一、 二樓之櫃台係各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4頁背 面),亦可見KTV 之經營者與釣蝦場或電子遊戲場係有所區 隔,被告供稱向他人承租場地經營KTV 乙節,尚非無據,即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並非實際經營者,則被告既為「大八 卦KTV 」經營者,在店內放置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消 費點歌,縱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收取包廂費用,自消 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 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被告 亦非將歌曲或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消費者,其擺放內有未經授 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在所經營之店內,揆以前揭說明,難認 係屬侵害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出租」行為。
2、再者,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演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必須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法條文義所示之行為存在,始構成公 開演出之要件,若僅單純放置伴唱機,當下尚未有任何公開 演出之事實,不能僅因該放置之機器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 在,即認定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本案鄭苑嬬雖於104 年5 月 6 日有至大八卦KTV 消費,點播附表所示9 首歌曲,並拍攝 相關歌曲畫面,已於前述,且另於104 年8 月2 日至該店消 費,仍點播附表所示歌曲,惟並未錄影等情,同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此部分無論有 無拍攝畫面,本質上均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蒐證,刻意 點播附表所示歌曲,並非該店家營業時,由一般不特定消費 者點播後,構成公開演出之狀態,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



附表所示歌曲確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況且警方至現場搜索時 ,電腦伴唱機中已無附表所示歌曲,更難認定伴唱機內有侵 害著作權之歌曲,僅有點歌本上有歌曲名稱,無從認定有何 侵害歌曲著作權之事實,亦為灼然。是縱使被告擺放之電腦 伴唱機內確有灌錄附表所示各該未經授權之歌曲,曾使至該 店之消費者,處於隨時可點播之狀態,然前揭法條構成要件 之文義解釋,已明白揭示必須「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 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並非 將歌曲置於可得公開演出之狀態即屬之,即非處罰隨時可得 公開演出之危險狀態,無從將刑事制裁前置到歌曲有隨時遭 公開演出即謂該當該條罪責,要亦甚明。雖本院亦認如此針 對電腦伴唱機之未授權歌曲公開演出犯行蒐證,顯相當困難 ,惟立法者將前揭行為加以刑事制裁,亦著眼於有公開演出 事實,始可謂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法益,是縱使蒐證不易 ,並非轉而放寬或退讓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基此 ,無從僅以電腦伴唱機曾存在侵權歌曲之狀態,推論該等歌 曲有公開演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是被告既為大八卦KTV 之經營者,擺放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 授權歌曲,雖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然並未構成著作權法第 92條所處罰之「出租」行為。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於何時、 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所示歌曲,被告縱有預見歌曲經人點 唱之可能性,然因除告訴代理人之蒐證行為外,未見其他第 三人點播附表所示歌曲之相關證據,而使被告構成著作權法 第92條所處罰之「公開演出」行為,本罪復不處罰預備犯, 自不能以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不特定客人前往 消費即得點播,推定被告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併同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事實,即無法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 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本件起訴侵權歌曲授權流程及書證出處一覽表┌─┬───────┬─────────────────────┬────────────┐
│編│歌曲 │授權流程 │授權書面資料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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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姊 │⑴創作人楊延壽於100年10月1日讓與詞、曲之著│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
│ │ │ 作財產權予周佳宏。 │卷第63頁) │
│ │ ├─────────────────────┼────────────┤
│ │ │⑵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
│2 │手拋紅豆 │⑴創作人金春蕙於101年3月22日提供詞、曲之著│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書(警卷│
│ │ │ 作財產權予禧多公司永久利用。 │第66頁) │
│ │ ├─────────────────────┼────────────┤
│ │ │⑵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
│3 │敗犬美魔女 │⑴創作人金春蕙於101年3月22日提供詞、曲之著│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書(警卷│
│ │ │ 作財產權予禧多公司永久利用。 │第66頁) │
│ │ ├─────────────────────┼────────────┤
│ │ │⑵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
│4 │一個人一場夢 │⑴創作人蕭唐山於99年6月10日讓與詞、曲之著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
│ │ │ 作財產權予周佳宏。 │卷第64頁) │
│ │ │ 註:原創作者(詞:許文祺、曲:許明傑)已│ │
│ │ │ 將歌曲售予蕭唐山。 │ │
│ │ ├─────────────────────┼────────────┤
│ │ │⑵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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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袂凍愛 │⑴創作人楊延壽於100年10月1日讓與詞、曲之著│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
│ │ │ 作財產權予周佳宏。 │卷第46頁、他字卷第13頁)│
│ │ ├─────────────────────┼────────────┤
│ │ │⑵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
│6 │甲你熟識 │⑴創作人金春蕙(曲)、韓玉蘭(詞)於100年 │詞曲著作權轉讓書(警卷第│
│ │ │ 12月1日讓與詞、曲著作權予周佳宏,一切權 │57頁) │
│ │ │ 利永歸周佳宏所有。 │ │
│ │ ├─────────────────────┼────────────┤
│ │ │⑵創作人韓玉蘭於101年(月、日未載)提供詞 │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書(警卷│
│ │ │ (曲)音樂著作予禧多公司永久利用。 │第52頁) │
│ │ ├─────────────────────┼────────────┤
│ │ │⑶創作人金春蕙於101年3月22日提供作曲之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66│
│ │ │ 財產權予禧多公司永久利用。 │頁) │
│ │ ├─────────────────────┼────────────┤
│ │ │⑷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
│7 │甘願為你來犧牲│⑴作曲者黃明洲吳舜華於100年7月10日讓與作│詞曲著作權轉讓書及著作財│
│ │ │ 曲著作財產權予周佳宏,一切權利永歸周佳宏│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47│
│ │ │ 所有。 │、82頁) │
│ │ ├─────────────────────┼────────────┤
│ │ │⑵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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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危險女人香 │⑴創作人金春蕙於101年3月22日提供詞、曲之著│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書(警卷│
│ │ │ 作財產權予禧多公司永久利用。 │第66頁) │
│ │ ├─────────────────────┼────────────┤
│ │ │⑵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
│9 │就這樣吧 │⑴創作人韓志偉(曲)、金春蕙(詞)於101年 │詞曲著作權轉讓書(警卷第│
│ │ │ 5月8日讓與詞、曲著作權予周佳宏,一切權利│76頁) │
│ │ │ 永歸周佳宏所有。 │ │




│ │ ├─────────────────────┼────────────┤
│ │ │⑵創作人韓志偉於101年5月8日提供詞(曲)著 │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書(警卷│
│ │ │ 作財產權予禧多公司永久利用。 │第53頁) │
│ │ ├─────────────────────┼────────────┤
│ │ │⑶創作人金春蕙於101年3月22日提供作詞之著作│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書(警卷│
│ │ │ 財產權予禧多公司永久利用。 │第66頁) │
│ │ ├─────────────────────┼────────────┤
│ │ │⑷周佳宏於104年1月1日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44│
│ │ │ 產權予禧多公司(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至106 │至45頁) │
│ │ │ 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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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