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31號
KSDM,105,易緝,3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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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
4、6327、10078、1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及T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不銹鋼錠壹佰伍拾公斤及青銅香爐架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等人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黃老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薛正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忠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 第2-4頁;警四卷第1-5頁;偵二卷第24-26頁;偵四卷第14 -15頁;本院易緝卷第79-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財團法 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代理人施信宏、台灣天壇管理人黃 老吉、林伯宏薛正宏黃沛晴、黃潔湄、張展輔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5-8頁;警三 卷第6-15頁;警四卷第6-7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45



-49頁;偵三卷第18-19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安全衛生 事故通報表、事故調查表、事故改善及追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2月23日、104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資源回收場照片、銅滿企業 行收受登記表、大晉回收收受登記表、收據、現場查獲照片 、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9-13頁;警二卷第9-12頁、第16-26頁;警三卷第34-38 頁、第45-49頁;警四卷第8-13頁、第16-21頁;偵一卷第18 -27頁;偵二卷第52-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 而窗戶係足以防盜之設備,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就附表編號6及7部分攜以 行竊之T字扳手1支,可供被告拆解兌幣機螺絲使用,質地堅 硬,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1 及7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 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訴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另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及7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踰越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復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本案犯行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 ,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 而言,若已發還被害人,則既非被告享有之狀態,即無庸 諭知沒收。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財物,除其 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青銅香爐蓋1只、附表編號5所示之青 銅香爐架1只及附表編號6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嗣後業經 分別發還被害人黃老吉、林柏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6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 1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無須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青銅花瓶4只、青銅香爐蓋 1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青銅香爐架1只,業經被告變賣予 不知情之銅滿企業行大晉資源回收社,而分別得款新臺 幣(下同)4,800元、9,450元及2,600元,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並經證人及大晉資源回收社員 工黃沛晴銅滿企業行員工黃潔湄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45-49頁),復有收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2-55 頁),是上開變賣所得仍應屬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不銹鋼錠150公斤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青銅香爐架2



只,無從認定被告對所竊得財物已無支配管領,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T字扳手1支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 號6、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四卷第1-2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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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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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高雄市○│王忠信頭戴面罩攀爬財團法人│王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即│23日凌晨│○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某處│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3時44分 │○路0000│圍牆進入園區,再踰越N棟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許 │號○○○│廠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 │○○○○│N棟工廠內,搜索財物著手竊 │。 │
│實一│ │○○研究│盜,惟因欲竊取之鐵塊過重無│ │
│【一│ │發展中心│法搬運而未遂。 │ │
│】)│ │N棟工廠 │ │ │
├──┼────┼────┼─────────────┼───────────┤
│2 │103年9月│高雄市○│王忠信頭戴面罩攀爬該金屬中│王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即│4日上午5│○區○○│心之某處圍牆進入園區,再踰│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59分許│○路0000│越J棟工廠屬於安全設備之窗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書犯│ │號○○○│戶,進入J棟工廠內,以工廠 │銹鋼錠壹佰伍拾公斤沒收│
│罪事│ │○金屬工│內之推車搬運竊取不銹鋼錠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一│ │業研究發│150公斤得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二│ │展中心J │ │其價額。 │
│】)│ │棟工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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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2 │高雄市○│王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王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即│月6日晚 │○區○○│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上某時許│路00之0 │踰越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書犯│ │號○○○│而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擺│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罪事│ │○(管理│放之青銅花瓶4只、青銅香爐 │及青銅香爐架貳只沒收,│
│實二│ │人黃老吉│架2只、青銅香爐蓋1只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一│ │) │隨後將青銅香爐架2只交予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威誠收受,其餘青銅花瓶4只 │價額。 │
│ │ │ │及青銅香爐蓋1只,則分別變 │ │
│ │ │ │賣予銅滿企業行及大晉資源回│ │
│ │ │ │收社,而分別得款4,800元及 │ │
│ │ │ │9,450元,合計14,250元(480│ │
│ │ │ │0+9450=14250)。 │ │
├──┼────┼────┼─────────────┼───────────┤
│4 │104年2月│高雄市○│王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王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即│13日凌晨│○區○○│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3時許 │路00之0 │,踰越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書犯│ │號○○○│戶而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罪事│ │○(管理│擺放之青銅香爐架1只、香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實二│ │人黃老吉│蓋1只得手。並將竊得之香爐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二│ │) │蓋1只(已發還被害人黃老吉 │額。 │
│】)│ │ │)先藏放於該處3樓,香爐架1│ │
│ │ │ │只則載往大晉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並得款2,600元。 │ │
├──┼────┼────┼─────────────┼───────────┤
│5 │104年3月│高雄市○│王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王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即│3日凌晨3│○區○○│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00之0 │,踰越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玖月。 │
│書犯│ │號台灣天│戶而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 │
│罪事│ │壇(管理│擺放之青銅香爐架(起訴書誤│ │
│實二│ │人黃老吉│載為香爐蓋)1只(已發還被 │ │
│【三│ │) │害人黃老吉)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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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高雄市○│王忠信攜帶其所有之鑰匙及客│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即│19日凌晨│○區○○│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1時許 │○路000 │各1支,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 │。扣案之鑰匙壹把及T型 │
│書犯│ │號旁 │之方式,竊取林柏宏所有之車│扳手壹支沒收。 │
│罪事│ │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實三│ │ │車(已發還被害人林柏宏)得│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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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高雄市○│王忠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即│19日凌晨│○區○○│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以上│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4時26分 │○路00巷│開T型板手拆解薛正宏擺放左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犯│許 │0號之騎 │處之兌幣機,擬竊取其內之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罪事│ │樓 │幣之際,為薛正宏發現,薛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實三│ │ │宏立即報警處理,王忠信為警│ │
│) │ │ │當場逮捕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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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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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