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丁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0 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丁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丁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6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巷0號前,徒手竊取石凡冬於同日某時,晾曬於該處且為 其所有之「黛安芬」牌、蕾絲材質之藍色、米色內衣各1 件 〈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供己欣賞,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嗣石凡冬發現所晾曬之上 開內衣遭竊,隨即報警,並經警依石冬凡提供其於自宅裝設 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凡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盧丁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 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易字卷第16頁、第19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核與 告訴人石凡冬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
9 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像擷取照片共11張、現 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是被 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述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男性,竟率爾徒手竊取女用內衣,作為欣賞之用,危 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不當,再酌以 竊取之財物價值為3000元,且被告亦自承竊得之上開內衣 ,業已丟棄(見偵卷第9 頁反面),實已造成造成告訴人 石凡冬財物之損失,再酌以被告所竊之物均係女性貼身衣 物,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石凡冬直接且明顯之生活上不便與 心理上不舒坦,應予責難,並斟以被告前於100年、105年 已有2次竊取女性內衣褲之竊盜行為,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105 年度簡 字第373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尚未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 至第12頁),被告猶再犯本件,素行不佳,惟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承從事臨時工、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貧寒之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1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案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84號----偵字卷 3、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