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5號
KSDM,105,易,29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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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寧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黃俊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榕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歐雅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 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郵局前,將其自己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係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同)所 籌組詐欺集團之成員謝義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刑在案)並告以 密碼,容任取得A 、B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 得恣意使用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二、迨謝義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謝義英處取得A 、B 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賴怡帆張群芳張紘瑋林抒蓉傅棋鴻等人,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賴怡帆等人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各詐欺集團指示之 帳戶內得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賴怡帆等人匯款後發覺異狀,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賴怡帆張群芳林抒蓉傅棋鴻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 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 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歐雅寧辯護人雖以被告歐雅寧被訴部分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爭執本案起訴之適法性。然查: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95 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之 規定向本院提出起訴書之時間,非指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 日製作起訴書原本之時間),至104 年度偵字第23491 號不 起訴處分雖係該案承辦檢察官於起訴前之105 年3 月1 日製 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本,然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間則為105 年 4 月11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歐雅寧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3 月17日雄檢欽生104 偵23195 字第3570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所示日期等件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6 頁反面、54 -56 頁、易卷第77頁),是以本案起訴之時間係在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定情況有別, 依前開說明,本案起訴即屬合法,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歐雅寧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歐雅寧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雅寧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A 、B 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謝義英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按報紙刊登之人 事廣告前往寒軒大飯店面試應徵工作後,對方通知伊將A 、 B 帳戶存摺、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交給謝義英,伊誤信為真 始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交付A 、B 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後察覺有異便向銀行掛失及報案,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被告歐雅寧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歐雅 寧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幌所騙而交付A 、B 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告以密碼,事後經之前工作之「安安家園教養院」醫 師蕭志達提醒,旋向銀行掛失帳戶及報案,實無幫助詐欺之 意思等語,為被告歐雅寧辯護。經查:
㈠上開A 、B 帳戶乃被告歐雅寧申辦、使用,而由被告歐雅寧 於上開時、地將A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謝義英並以 電話向對方告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6-37 頁、104 年度偵 字第23491 號卷〈影卷,下稱影偵卷〉第3 頁反面-6、46頁 反面-48 頁反面、50頁及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3195 號卷 〈下稱偵卷2 〉第11-12 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40 頁反面、64頁反面-66 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歐雅寧收取 上開A 、B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謝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5-7 頁),並有「急徵日領人員」分類廣告、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505714 號函暨附件被告歐雅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2 月19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04811 號 函暨附件被告歐雅寧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影偵卷第 6 頁反面、偵卷2 第26-29 頁),堪認被告所述之上情屬實 ;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賴怡帆張群芳林抒蓉傅棋鴻、 被害人張紘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15514 號 卷〈下稱偵卷1 〉第60-61 、63頁及反面、66頁及反面、70



-71 、77頁及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群芳之合作金庫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紘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林抒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1 第59、62、64-65 、68 -69 、71頁及反面、7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歐雅寧雖辯稱當時係因急於求職,始將A 、B 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謝義英並於電話中向對方告以密碼,要乏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歐雅寧自承高職補校畢業(本院易卷第66頁), 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查,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歐雅寧自陳 於80幾年間即開始使用B 帳戶,另A 帳戶亦已使用3 、4 年 之久(影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歐雅寧具有多年使用金融 帳戶之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無 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 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再者,被告歐 雅寧陳稱其求職經過,乃至高雄市四維路上之「寒軒大飯店 」接聽電話後,依對方指示面向該飯店大廳之攝影機與老闆 進行面試以確認身分,之後又接獲對方電話通知其面試成功



,並命其前往上述全聯福利中心旁郵局前,將A 、B 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予會計「謝小姐」並於電話中向對方告以密碼 等情(警卷第36-37 頁、影偵卷第4 頁及反面、47頁、偵卷 2 第11-12 頁),惟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 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等與所應徵職位 有關之事項,而以當面接洽面試為常態,另就求職者而言, 亦多會親至徵才之公司瞭解工作環境,鮮有聽聞被告歐雅寧 所述上開面試程序之情況,遑論在當時尚未正式簽署勞動契 約或為其投保勞保,且被告歐雅寧復對於該徵才之公司行號 、負責人均無所悉之前,即行要求求職者之被告歐雅寧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地點又非將來工作地 點之情況,更非常態。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之前煮過飯,當過粗工,應徵此份工作當時只知道該份工 作是在飯店內四處看頭看尾,等候差事,1 天領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影偵卷第47頁反面、偵卷2 第11頁、本院 易卷第64頁反面),則依被告歐雅寧所述,被告歐雅寧之前 並非全無相關工作、謀職經驗者,何況依被告歐雅寧所述應 徵之工作性質,亦無涉及需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內容 ,又縱令雇主需受僱人之帳戶給付薪資,亦無需提供複數之 帳戶及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被告歐雅寧對於對方 提出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悖於應 徵工作常態之要求,即無所質疑貿然交出自己所有之提款卡 、密碼,已與一般社會求職常態有違。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歐 雅寧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 使用之風險,可見被告歐雅寧主觀上顯然知悉遭他人取得提 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 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
㈢復參以被告歐雅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 、B 帳戶均是發前 伊鮮少使用之帳戶,帳戶裡面也沒什麼存款等語(本院易卷 第65頁反面),並有上開A 、B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偵 卷2 第26-29 頁),足見上開A 、B 帳戶於案發時並非被告 歐雅寧經濟生活上所必要之金融帳戶,另佐以A 、B 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知A 帳戶於案發前僅有75元之餘額(見偵卷



2 第29頁),而B 帳戶於案發前更無存款(見偵卷2 第27頁 ),堪認上開A 、B 帳戶為被告歐雅寧當時所罕用,且餘額 甚低,則自被告歐雅寧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罕用且餘額 甚微之A 、B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義英而由謝 義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主觀上具有縱使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詐欺取財之詐騙帳戶用途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被告歐雅寧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歐雅寧事後經之前工作之「 安安家園教養院」醫師蕭志達提醒,旋向銀行掛失帳戶及報 案等情詞,認為被告歐雅寧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然查: ⒈被告歐雅寧於交付上開A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曾經之前工作之「安安家園教養院」醫師蕭志達提醒報案 ,而向銀行掛失帳戶,並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有蕭志達之聲明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發分行104 年12月3 日104 大發字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參(影偵卷第51、54頁、本院易卷第76頁),雖非無據。 ⒉然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為避免帳戶資料遭人 冒用之努力,如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舉,僅能評價為行為人因 己意「中止」之行為,惟行為人既已將其帳戶資料置於供他 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且該風險亦已發生損害,即無中止之 效果,仍應由行為人負責,合先說明。經查,有關上開B 帳 戶部分,被告歐雅寧係於104 年3 月12日14時26分許至銀行 辦理掛失印鑑等情,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4 年11月23日彰 東港字第1040044 號函暨附件止扣明細查詢單可查(影偵卷 第52頁及反面),則被告歐雅寧掛失者為「印鑑」,且係在 其交付B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所為,原難認係事後防止損 害發生之行為。另A 帳戶部分,被告歐雅寧曾於104 年3 月 12日22時51分許去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中心申請金融卡 掛失此情,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4 年12月3 日 104 大發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影偵卷第54頁),然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指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賴怡帆、編號5 之 告訴人傅棋鴻遭詐欺轉帳部分),則早於同日20時2 分許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見偵卷2 第29頁),是以被告歐 雅寧縱有事後掛失、報案之舉,均已不生防止損害發生之中 止效果,自仍應就其幫助行為負責。
⒊綜上所述,縱令被告歐雅寧事後曾有掛失、報案之舉,然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A 、B 帳戶內之款項,既已經該詐欺 集團盜領殆盡,而已取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歐雅寧之幫助行 為顯已使正犯遂行犯罪,則其嗣後是否另因他故掛失提款卡



,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自難以被告歐雅寧曾掛失A 帳戶 提款卡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歐雅寧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雅寧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 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歐雅寧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 被告歐雅寧單純將A 、B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等告訴人、被害人 等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歐雅寧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 款工具,致附表一編號1 至5 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內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歐雅 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歐雅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歐雅寧以單一交付A 、B 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歐雅寧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查謝義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蕭邦江學煌呂建文等 人,固另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刑 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雖堪認謝義英所屬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無法 證明被告歐雅寧對於該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節已 有預見或可得而知,仍交付上開A 、B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容為本案詐欺使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歐雅寧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遽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歐雅寧係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復均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同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歐雅寧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 案紀錄(曾於8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 年度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歐雅寧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並考量與 被告歐雅寧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被害人人數、金額 等侵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歐雅寧為離婚、無業、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 有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見警卷第20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係屬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詐欺集團之成員謝義英並告以密碼 ,容任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得恣



意使用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迨謝義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被 告黃俊榕處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陳冠豪、沈欣穎、蘇洪 、陳志毅、林彥廷、彭世儒劉英堂、任力弘等人,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賴怡帆等人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 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各詐欺集團指示之 帳戶內得手(匯款時間、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陳冠豪等人匯款後發覺異狀,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俊榕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 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俊榕之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 104 年3 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松江街口 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蘇洪、彭世儒(原判 決誤載為「康世儒」,嗣業經裁定更正)、林彥廷、陳冠豪 、陳志毅沈欣穎、任力弘、何志明等告訴人或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56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而於同年3 月11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黃俊 榕於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交付之時、地,均與本案相同,復 參諸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8 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與前案附表(即附表三)編號1 、2 、3 、4 、 5 、6 、7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害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及詐欺方式均為相同,顯係相同犯罪事實。從而,就被告黃 俊榕被訴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 6 、8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黃俊榕幫助該詐欺集團 對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人劉英堂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前 案判決附表(即附表三)所列之範圍,然告訴人劉英堂匯入 之帳戶乃被告黃俊榕同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甲帳戶,乃 被告黃俊榕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 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7 部分與前案係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就被告黃俊榕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7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歐雅寧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 │
│ │被害人 │台幣) │ │




├──┼────┼───────────┼──────┤
│ 1 │賴怡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2│
│ │(告訴)│月12日16時48分許,在不│日19時17分 │
│ │ │詳處所,撥打電話給賴怡│ │
│ │ │帆,佯稱買東西之匯款帳│ │
│ │ │號為分期付款之帳號,須│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云云│ │
│ │ │,致賴怡帆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ATM ,轉帳6998│ │
│ │ │9 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丙帳│ │
│ │ │戶內。 │ │
├──┼────┼───────────┼──────┤
│ 2 │張群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2│
│ │(告訴)│月12日17時21分許,在不│日17時43分 │
│ │ │詳處所,撥打電話給張群│ │
│ │ │芳,佯稱要解除1 年份之│ │
│ │ │訂單,需操作ATM 云云,│ │
│ │ │致張群芳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ATM ,轉帳10016 │ │
│ │ │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丁帳戶│ │
│ │ │內。 │ │
├──┼────┼───────────┼──────┤
│ 3 │張紘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2│
│ │ │月12日17時21分許,在不│日18時28分 │
│ │ │詳處所,撥打電話給張紘│ │
│ │ │瑋,佯稱網路店家表示上│ │
│ │ │個月購買的2 件牛仔褲,│ │
│ │ │因為賣家疏失,改為分期│ │
│ │ │付款,需至ATM 取消該交│ │
│ │ │易云云,致張紘瑋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轉│ │
│ │ │帳22011 元至被告歐雅寧│ │
│ │ │之丁帳戶內。 │ │
├──┼────┼───────────┼──────┤
│ 4 │林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2│
│ │(告訴)│月12日17時19分許,在不│日18時39分、│
│ │ │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林抒│19時5 分 │
│ │ │蓉,佯稱MOMO購物網站客│ │
│ │ │服人員,因之前購買的物│ │
│ │ │品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 │




│ │ │款12個月,需至ATM 取消│ │
│ │ │該消費云云,致林抒蓉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轉帳共59974 元至被告│ │
│ │ │歐雅寧之丁帳戶內。 │ │
├──┼────┼───────────┼──────┤
│ 5 │傅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2│
│ │(告訴)│月12日19時許,在不詳處│日19時57分 │
│ │ │所,撥打電話給傅棋鴻,│ │
│ │ │佯稱露天拍賣人員,因先│ │
│ │ │前購物金額及程序上有疏│ │
│ │ │失,需至ATM 取消云云,│ │
│ │ │致傅棋鴻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ATM ,轉帳26123 │ │
│ │ │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丙帳戶│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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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黃俊榕被訴部分,引用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 │
│ │被害人 │台幣) │ │
├──┼────┼───────────┼──────┤
│ 1 │陳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5│
│ │ │月15日18時許,在不詳處│日17時54分 │
│ │ │所,撥打電話給陳冠豪,│ │
│ │ │佯稱要到全家便利商店使│ │
│ │ │用ATM 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陳冠豪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操作ATM ,轉帳29981 元│ │
│ │ │至被告黃俊榕之甲帳戶內│ │
│ │ │。 │ │
├──┼────┼───────────┼──────┤
│ 2 │沈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5│
│ │(告訴)│月1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日17時33分、│
│ │ │,撥打電話給沈欣穎,佯│17時43分 │
│ │ │稱日前網路上購物時,因│ │
│ │ │廠商刷錯金額,必須到AT│ │
│ │ │M 刷退云云,致沈欣穎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轉帳各29987 元至被告│ │




│ │ │黃俊榕之甲、乙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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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5│
│ │(告訴)│月14日前某時,在露天拍│日19時56分 │
│ │ │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6 │ │
│ │ │手機之虛偽訊息,致蘇洪│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轉│ │
│ │ │帳6500元至被告黃俊榕之│ │
│ │ │甲帳戶內,嗣後未收到商│ │
│ │ │品。 │ │
├──┼────┼───────────┼──────┤
│ 4 │陳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104 年3 月15│
│ │ │月15日18時10分,在不詳│日19時39分 │
│ │ │處所,撥打電話給陳志毅│ │
│ │ │,佯稱HITO本舖店家,因│ │
│ │ │之前交易簽錯了,變成分│ │
│ │ │期付款12筆,需至ATM 取│ │
│ │ │消該消費云云,致陳志毅│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 │
│ │ │M ,轉帳12123 元至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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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