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8號
KSDM,105,易,24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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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3162 號、第2617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簡字第8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伶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俊杰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伶黃俊杰前為夫妻關係,2 人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 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一起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某時(聲請書原誤 載為「103 年8 月21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以宅急便方式將劉怡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義傑」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30日20時1 分許,撥打電話給彭瑞琦,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設為12筆款項,須按照網路工作人 員指示取消訂購云云,致彭瑞琦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4 萬1899元至劉怡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㈡於103 年8 月31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o,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將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按照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o陷於錯誤,而匯款 2 萬9987元至劉怡伶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103 年8 月31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蘇o,佯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 期付款云云,致蘇o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4 萬9040元至劉 怡伶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彭瑞琦、吳o、蘇o於匯款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琦、蘇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怡伶及其 辯護人、被告黃俊杰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 第23頁、院三卷第32頁),且被告劉怡伶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俊杰、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怡伶黃俊杰固坦承有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義傑」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怡伶辯稱:我只是應先生黃俊杰的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存摺讓他辦貸款,不知為何會變成幫助詐 欺。如果我不提供給他,他會找我吵架,當時我也有懷疑, 但為了家庭和諧只好交給他. . . 是黃俊杰要辦貸款,要我 把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一開始我有阻止他,但他還是堅持, 我只能讓他去辦,因為我們當時還是夫妻關係,我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偵一卷第7 頁、院二卷第22頁);被 告黃俊杰則辯稱:當時我的帳戶不在我身上,在我母親那裡 ,所以我才跟我前妻劉怡伶拿,而且當初我跟她有談好要一 起去借貸的,我是看報紙去找貸款的,我當時打電話去問, 對方叫我們把薄子或是金融卡其中一樣,寄給跟我通電話的 人(自稱許先生),後來是寄到台北. . . 我們有寄出帳戶 沒錯,但不知道對方的用途是要拿去騙人,我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云云(偵二卷第22頁反面、院三卷第28頁)。經 查:
㈠被告劉怡伶黃俊杰於103 年8 月29日某時,一起以宅急便方 式將被告劉怡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義傑」之成年男子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



而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彭瑞琦、蘇o、 被害人吳o詐得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劉怡伶黃俊杰坦認 在卷(院三卷第30至31頁、第6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彭瑞琦 、蘇o、被害人吳o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警卷第6 頁、第 8 至12頁),復有被告劉怡伶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劉怡伶上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告訴人蘇o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 明細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被害人吳o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宅急便收據各1 份、告訴人彭瑞琦所提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各2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5至 16頁、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第43至44頁、第55頁、偵一 卷第8 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劉怡伶固以被告黃俊杰堅持要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 郵局帳戶,其為家庭和諧,乃交出上開2 帳戶,要無幫助犯罪 之意等語置辯,而被告黃俊杰則以其係誤信「許先生」所言, 亦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僅能認定被告2 人提供上開2 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 接換取上開2 帳戶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2 人係在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 決定)提供上開2 帳戶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 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 立。被告劉怡伶雖曾阻止被告黃俊杰將上開2 帳戶寄出,惟被 告劉怡伶自承:(問:被告黃俊杰說他將你的2 張卡片,跟你 一起去超商,用黑貓宅急便寄出去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院三卷第66頁反面),以及被告黃俊杰供稱:(問:《提示 偵二卷第22頁反面》你在偵查中說後來我跟劉怡伶一起到超商 將劉怡伶合作金庫及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寄黑貓宅急便出去, 實不實在?)實在等語(院三卷第6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劉 怡伶最終仍陪同被告黃俊杰一起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 帳戶寄出,足見被告2 人提供上開2 帳戶時,並未因遭受脅迫 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2 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 意思,自應以被告2 人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 ,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2 人之動機等項均無相 涉,被告2 人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原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 被告2 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2 帳戶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被告2 人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劉 怡伶自承:我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先生黃俊杰使用,他 說他要辦貸款. . . 我不清楚他要跟誰辦貸款,他說他要把我 交給他的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寄給申辦貸款的人. . . 我先 生也有將密碼告訴對方. . . 我先生只有跟我說要把我的提款 卡寄給別人,我問他說這不是很像詐騙集團騙人手法,他說我 們現在經濟不好,那試試看好了. . . 如果我不提供給他,他 會找我吵架,當時我也有懷疑,但為了家庭和諧只好交給他. . . 我當時有起疑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在騙帳戶,黃俊杰說可以 先把東西寄去給對方看看,我雖然有懷疑,但黃俊杰並不在乎 ,只想試看看能借到錢就好了等語(偵一卷第6 至7 頁、第60 頁),以及被告黃俊杰自承:(問:依照現在的報章媒體報導 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的人,會幫助詐騙集團,應該為 大家所知的常識?)我們知道,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 . (問:劉怡伶有無表示拒絕你提供她的帳戶?)她有說這樣會 不會怪怪的,勸我不要寄出去,我當下沒有想麼多,就想要借 錢,就想說試看看,就寄出去了等語(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 ,益徵被告劉怡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 騙之嫌,而被告黃俊杰經被告劉怡伶提醒之後,亦可預見所交 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從事犯罪,然被告劉 怡伶竟因考量家庭和諧,而被告黃俊杰僅顧慮自己是否能順利 借款,而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2 人於交付上開2 帳戶之際,業對於上開2 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2 人關於 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
㈣至被告劉怡伶辯稱:對方向我先生說隔週就可以拿到貸款的款 項,後來我先生去郵局刷本子,結果本子被收回去,我有去櫃



台詢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報案,但因為 變成警示帳戶無法備案。報案完之後,我也有馬上連絡三多路 上的合作金庫櫃台請行員幫我關閉帳戶,但銀行行員請我打電 話給客服,客服回覆會幫我處理,但之後還是變成警示帳戶云 云(偵一卷第7 頁),而被告黃俊杰辯稱:(問:後來是否發 現這兩個帳戶都成為警示戶?)對。(問:成為警示戶後,你 們2 人有無向前鎮分局或銀行交涉?)有,有先聯絡合作金庫 ,問是不是變成警示戶了,他說是,我們就跑到前鎮分局跟他 講,他叫我們到郵局再確認一下,後來我忘了。(問:你有去 備案?)對云云(院三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然此事後之動 作,並無解於被告2 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由 執此推論被告2 人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足 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2 人共同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 人單 純提供上開2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彭 瑞琦、蘇o、被害人吳o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所述之幫助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交付上開2 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彭瑞琦、蘇o、被害人吳季 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帳戶給詐騙集 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彭瑞琦、蘇o、被害人吳



季珊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彭瑞琦、蘇偉 慈、被害人吳o受騙金額非低(共計12萬926 元),並兼衡 被告劉怡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劉怡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66頁反面 );被告黃俊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俊杰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尚有1 名子女待扶養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劉怡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劉怡伶先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囿於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黃 俊杰之要求,乃被動交付帳戶,並曾對被告黃俊杰所為提出質 疑等情狀,顯見其惡性非重,另考量聲請意旨亦請求本院對被 告劉怡伶從輕量刑,併請適予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劉怡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劉怡伶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劉怡伶接受法治教育 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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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