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怡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怡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玖元寶路潔牙骨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楚怡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凌晨1時9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門市)內,接 續徒手竊取放在商品架上之小蜜媞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 幣【下同】99元)、寶路潔牙骨1包(價值79元),得手 後藏於其所著之短褲口袋內,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僅 結帳哈利寶可樂Q軟糖1包、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1罐、雪 碧汽水寶特瓶1瓶共62元,即離開超商。
(二)於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 」),在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取放在商品架上之絕對 伏特加蜜桃酒、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各1瓶(各價值69元 ),得手後藏於其所著之短褲口袋內,於同日凌晨1時23 分許,僅結帳麒麟一番榨350cc啤酒1罐44元,即離開超商 。
(三)於104年7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野格利口酒1瓶(價值75元), 得手後藏於其所著之短褲口袋內,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 ,僅結帳雪碧汽水易開罐2罐、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2罐、 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1個、萬寶路冰球20支薄荷香菸1盒共 180元,即離開超商。嗣分別經○○門市店長郭○○於遭 竊當日即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而於當日或隔日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上情,惟於104年7月18日楚怡辰行竊前均因息 事寧人未報警,待楚怡辰於104年7月18日又行竊後,郭世 智始一併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楚怡辰於104年8月5日到案 製作筆錄,楚怡辰方將前開竊得之小蜜媞護唇膏1條及絕 對伏特加蜜桃酒、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野格利口酒各1 瓶交付警方扣押,員警並於104年8月10日發還郭○○。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 察官、被告楚怡辰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74 至78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對於起訴書所寫 的這3次時間到○○門市有拿取超商內的商品沒有結帳不爭 執,但這3次是警察來找我時跟我說超商有說這些東西被偷 ,事實上我對於我有沒有在104年2月22日、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8日到超商竊取這些東西完全沒有印象,104年7月 間我確實有因為吃了精神科的藥物之後又喝酒,被我母親罵 的印象,104年7月我有印象我有去○○門市買東西,我記得 我104年7月有回來高雄3、5天,應該是在104年7月17日、10 4年7月18日有到○○門市買汽水,應該也有包括起訴書所載 的伏特加蜜桃酒、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104年7月間我有印 象我有去超商買東西,但是是因為隔天起床看到桌上有從超 商買來的東西才記得,我通常會去超商買餅乾、汽水,也會 買小瓶的利口酒,我覺得我應該有結帳是因為起床後看到在 桌上的東西是用超商的塑膠袋裝著。警察給我看錄影畫面的 擷圖之後我才有印象我有去買東西,警察跟我說缺少什麼東 西,但在我的印象中我是去買東西,我有付錢,超商是在我 家附近,我常常會去那邊買東西,我也知道超商有監視器, 所以我不會去那邊偷東西。從15、16年前我受高壓電的傷,
因為這個傷勢讓我很難入睡,所以醫生就開肌肉鬆弛劑及安 眠藥給我,104年7月間我回來高雄失眠很嚴重,半夜我還在 家裡翻威士忌酒喝,就是我剛剛所說被媽媽罵的事情,但是 我是隔天被媽媽罵才知道我前一天有喝酒。104年2月22日這 次我完全沒印象。這十幾年來也有陸續發生夢遊的事情,我 吃了史蒂諾斯之後肚子會很餓,就會想吃東西,很口渴。我 的精神科醫生說很多人吃了史蒂諾斯之後會夢遊或短暫失憶 。本案發生之後,我有跟我的醫生討論我夢遊的情況要調整 藥量,我上網查資料發現夢遊而竊盜的情況有相當多的案例 ,有被判不起訴,或有罪及無罪,我的藥劑量非常重,一般 人吃2顆,我要吃3顆,我是屬於高劑量的病患,當時我確實 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看了監視錄影畫面過程,我真的是去 買東西,可能是陰錯陽差不小心沒有結到帳,我真的沒有偷 東西的理由云云(見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35至36頁、第 8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2日凌晨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門市內,僅結帳哈利寶可樂Q軟糖1包、芬 達橘子汽水易開罐1罐、雪碧汽水寶特瓶1瓶共62元,即離 開超商;於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門市內 ,僅結帳麒麟一番榨350cc啤酒1罐44元,即離開超商;於 104年7月18日上午7時11分許,在○○門市內,僅結帳雪 碧汽水易開罐2罐、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2罐、優果甜坊濃 厚熟布丁1個、萬寶路冰球20支薄荷香菸1盒共180元,即 離開超商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至3頁、第40至42頁、第101至102頁 ),並有被告於104年2月2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 日至○○門市結帳上開物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3紙附卷可 稽(見院二卷第92至94頁),被告就此亦坦承或不爭執( 見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35至36頁、第80頁、第111頁 ),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2月22日1時9分0秒,在○○門市內,以右手 自商品架上拿取唇膏1條,左手拿著瓶罐,未拿購物籃, 於同分1秒將拿著唇膏右手放入其短褲右側,於同分2秒, 被告抬頭雙眼直視監視器,於同時12分11秒被告在寵物用 品架前彎腰以右手拿取商品,於同分14秒被告注視右手所 拿商品,於同分34秒被告拿取商品之右手貼附其短褲右側 ,於同分47秒被告將右手商品置入上衣右口袋內,同時13 分0至2秒被告將右手抽離口袋,右手已無原拿取之商品, 於同分13秒被告以右手拿取糖果、口香糖商品架上商品, 上開期間被告左手均拿著狀似飲料之瓶罐,且均未拿購物
籃;於同年7月17日1時22分5秒,在○○門市內,被告左 手拿著狀似飲料之瓶罐,右手自酒類商品架拿取商品,於 同分7至12秒,被告右手拿著自酒類商品架取下之商品繞 到商品架另一側監視器鏡頭無法拍到之處,於同分25秒被 告自商品架後方出現在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鏡頭範圍,上 開期間均未拿購物籃;於同年7月18日7時10分12至13秒, 在○○門市內,被告左手自酒類商品架上拿取野格利口酒 ,右手拿著購物籃,於同分17秒,被告將左手拿取之商品 置入購物籃,於同分23至24秒被告繞到商品架另一端,左 手拿取置於購物籃之商品,於同分28秒被告右手手提購物 籃,左手遭商品架擋住,於同分32秒被告右手手提購物籃 ,左手插在其短褲左邊口袋內,於同分39秒被告離開監視 器鏡頭範圍等事實,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84至96頁、第102頁,院二卷第73頁) ,被告就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卷 第102頁,院二卷第73至74頁),亦堪認定。對照證人即 告訴人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該門市的店長, 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店內商品短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覺被告於店內徘徊,趁店員不注意時,將商品放入口袋 ,僅結帳部分商品就離開店內,於104年2月22日遭竊小蜜 媞護唇膏1條價值99元、寶路潔牙骨1包價值79元,於104 年7月17日遭竊絕對伏特加蜜桃酒1瓶價值69元、絕對伏特 加覆盆莓酒1瓶價值69元,於104年7月18日遭竊野格利口 酒1瓶價值75元;這3次雖然我都沒有目擊,但都是清點當 下發現商品短缺才會調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所竊取的商 品都是交班會盤點的東西,我都是當天或隔天就會看錄影 帶,我確認是被告偷的,當天我們就發現,但因為很忙, 所以之前都息事寧人不想追究,直到104年7月18日這次才 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101頁背面 ),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況均相符合,堪認 證人郭○○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可採信。因此, 被告於104年2月22日1時9分0至1秒拿取之商品為小蜜媞護 唇膏1條,於同時12分11秒在寵物用品架拿取之商品為寶 路潔牙骨1包;於同年7月17日1時22分5秒自酒類商品拿取 之商品為絕對伏特加蜜桃酒1瓶、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1瓶 ;於同年7月18日7時10分12至13秒自酒類商品拿取之商品 為野格利口酒1瓶,應足認定。雖○○門市於結帳櫃臺裝 設有監視器,惟現已逾約1個月保存期限,而遭覆蓋一情 ,有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郭○○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參。然而,對照被告於此3次結帳之商品,均無所拿取 之小蜜媞護唇膏1條、寶路潔牙骨1包、絕對伏特加蜜桃酒 1瓶、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1瓶、野格利口酒1瓶;並佐以 被告經警通知於104年8月5日到案製作筆錄,被告交出小 蜜媞護唇膏1條及絕對伏特加蜜桃酒、絕對伏特加覆盆莓 酒、野格利口酒各1瓶予警方扣押,且於104年8月10日發 還告訴人郭○○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 14頁,院二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將該等商品取 出結帳、付款。
(三)被告所辯行為時係在夢遊狀態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1.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因體表面積80-89%三度燒傷而送至 國軍左營醫院急診治療,之後於90至95年間並陸續於同一 醫院就燒傷病況及睡眠障礙進行治療;又因非器質性睡眠 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肌痛及肌炎,自100年8月31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初診治療,自102年7月24日 開始均規則回診,開立之藥物為Modipanol 2mg 2#hs、Re lax 1#hs、Seroque 1200mg 1.5#hs、Stilnox(即史蒂諾 斯)3#hs等情,有被告於國軍左營醫院之病歷、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4年7月29日 )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5 308054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3至65頁 ,院二卷第48頁),而可認定。且Modipanol之適應症為 :失眠,副作用為:口乾、便秘、視力模糊、頭暈、嗜睡 ;Relax之適應症為:鎮痛鬆弛作用,警語為:請小心開 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副作用為:可能會倦怠、暈眩、腸胃 不適、口乾、噁心;Seroque(Quetiapine)之適應症為 :調整精神狀態,警語為:請勿開車或操作機械,副作用 為:可能會嗜睡、頭暈、口乾、便秘、消化不良、體重增 加、起立性;Stilnox(Zolpidem)之適應症為:幫助睡 眠,警語為:服藥後可能嗜睡,請小心開車或操作機械, 服藥後可能出現夢遊、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 異常行為,副作用為:可能會成癮性、健忘、暈眩、思睡 、口乾、噁心、複視、頭痛等情,雖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調劑日期為104年7月29日藥袋影本4紙,及被告於本 院所提出之調劑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藥袋正本4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院一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所 辯似有所據。
2.然經本院影印上開調劑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藥袋4紙,就
藥袋上所示藥品服用後,是否有可能導致夢遊進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以及發生之機率、變因為何?等節詢問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依實證醫 學報告,如病患服用Zolpidem(即Stilnox)、Quetiapin e(Seroque)有發生夢遊之可能;根據郭約瑟等人研究10 名每日服用Zolpidem的患者,出現夢遊機率為3/10,而Ts ai JH等人研究一群使用Zolpidem超過半年的病人,結果 發生不尋常睡眠相關行為機率有5.1%,但Hwang等人研究 一群使用Zolpidem超過3個月的病人,結果發生不尋常睡 眠相關行為機率卻有15.2%。且依仿單所載,一般Zolpid em應從對低量開始服用,男性起始量為5毫克或10毫克, 待劑量無效後可增加至10毫克,但如大於10毫克劑量時, 會增加不尋常睡眠行為之風險發生。依藥袋所示病患睡前 服用劑量為3顆,此為參考資料的3倍,故被告服用Zolpid em後發生夢遊機率相對更高。Quetiapine具鎮靜特性,臨 床常做為助眠之用,目前尚無服用Quetiapine發生夢遊機 率之醫學報告,僅有少數零星個案提及此不良反應。另因 藥品經人體吸收後個體差異本本來存在,且服用後可能發 生的反應不盡相符及長期服用藥物或服用劑量的多寡,均 可能造成病患不同反應的變因,雖目前有文獻資料得佐, 服用Zolpidem及Quetiapine藥物均可能造成夢遊,惟此尚 無法確認夢遊與竊盜行為間之直接關連性,建議透過被告 之健保卡查詢雲端藥歷或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協助釐清 為宜等內容,有該院105年5月2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 F43013號函暨所附文獻報告及仿單可參(見院二卷第22至 32頁)。是以,縱使依據目前之實證醫學研究報告,被告 服用Zolpidem即Stilnox之劑量確有發生夢遊之高度可能 性,然因人體吸收後個體所存在之差異,可能造成病患不 同反應的變因,仍難依據該函文暨所附文獻報告及仿單, 即逕認被告本件行為時均係處於夢遊狀態。
3.被告就其服用醫師開立之上開藥物,於案發前有無發生夢 遊症狀並向醫師反應,以及醫師之相關處置等節,於本院 審理中固供稱:我提供給法院的藥袋處方醫師,是之前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的李○○醫師,我持續從李○○醫師 那邊拿處方箋,開始的時間應該就是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 100年8月31日;在警察還未因本案來找我之前,我應該有 跟李○○醫師聊過發生夢遊的情況,我有跟醫師就吃藥的 時間點、吃的方式、吃了之後的處理做討論,例如我吃藥 之前先吃點東西,避免肚子餓,吃了之後就把自己反鎖在 房間內,還有例如叫警衛注意如果我在深夜期間有異常行
為,要過來提醒我,醫生也有叫我吃了藥之後不能喝酒。 我印象中在1、2年前,在臺北的時候我曾經去超商買東西 付了錢卻沒有把東西拿走,是隔天店員告訴我,我才知道 。本案發生後,我也有跟李○○醫師討論這件事,醫師叫 我晚一點再吃藥,分段吃,因為我要吃4種藥物,會讓我 比較好入眠等語(見院二卷第37至38頁)。惟經本院就被 告於就診期間有無跟李○○醫師提及所開立藥物曾發生夢 遊之副作用?以及若有,是否有修正處方?等節發函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請李○○醫師協助回覆,經回覆以:由病歷 記載,被告確實自102年7月24日開始均規則回診,臨床上 Stilnox有些病人因體質關係,而發生前行性失憶,因而 造成夢遊。被告於就診期間均未提及有夢遊之副作用出現 ,直到104年7月29日來門診陳述前兩週在高雄發生到超商 買東西但未付款,要求開立診斷書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5年6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805400號函1紙存卷 可憑(見院二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稱於案發前後 均有向醫師反應服藥後有夢遊情況並與醫師討論修正方式 等情,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4.綜合上情,上開藥物副作用產生與否,既事涉體質,又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於102年7月24日開始即服用上開藥物, 皆未曾出現夢遊之無法控制異常行為,而向醫師反應,且 無事證足認本案行為時其體質或所服用之藥物內容與案發 前後有何變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104年農 曆過年後,我不只在上開3次時間至○○門市購物,我只 要有回來高雄,幾乎每天都會去這家超商買東西等語(見 院二卷第78頁),實難認被告唯獨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因服 用上開藥物而產生無意識之夢遊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門市內均有拿取商品、付款之正常消費行為,且 被告拿取上開未結帳商品,與結帳上開付款消費商品之時 間,均僅相隔約1分鐘,若被告當時均係處於夢遊狀態, 何以均出現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之差異;復參 以被告於上開購物之過程,神色、舉止、穿著均無常人無 異一情,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均無異常,更難認被告有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 夢遊,致其無法辨識行為內容,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理相違,要難憑採。
(四)至被告所辯其無偷東西的理由云云部分,觀諸被告於前開 時間所消費付款之商品與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於104年2月 22日、同年7月17日未結帳商品之單價,均較所消費付款
之商品單價為高;於同年7月18日消費付款之商品,除萬 寶路冰球20支薄荷香菸單價為90元外,其餘消費付款商品 ,均較未結帳付款之單價75元野格利口酒為低一情,業據 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至3頁、 第40至42頁、第101至102頁),並有上開被告於104年2月 2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至○○門市結帳上開物 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3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貪圖小 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郭 ○○跟我在104年農曆過年後,有因為捐贈發票而他不給 我收據的事情發生口角等語(見院二卷第74頁),而質疑 證人郭○○證言之憑信性,然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104年8月5日警詢中供稱:與郭○○不認識,沒有仇恨或 是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所述,前後 不一,難以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交給警察扣押的 物品,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那天,警察將失竊物品列出清 單給我,建議我去另一家統一超商買,再把東西交給遭竊 的店家,潔牙骨部分我沒買到云云(見院二卷第75頁、第 106頁、第11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所詢問未結帳 商品均已交給警方,但潔牙骨還沒找到等問題,確實均為 肯定之回答,員警製作筆錄詢問過程未有被告所稱建議被 告購買失竊商品返還店家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警 詢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院二卷第105至10 6頁);而被告當時交付上開物品扣押之過程為:「…職 當時依據被害人於筆錄中所述之遭竊物品,詢問楚嫌是否 有竊取被害人遭竊之商品,楚嫌向警方表示要回家查看, 職並未要求楚嫌前往另一家店購買,係楚嫌返家後自行將 扣押物品帶至本所交給警方,並共(應係「供」)稱渠係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服用藥物等緣由,未結帳就將商品 帶回家,都還沒有使用上記竊得之物品…」等情,亦有執 行扣押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足憑(見院二卷第101頁),可 認被告所辯,亦難採信。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仍 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郭○○所指被告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 乙節,並不爭執,故不影響前揭認定,難以此節即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一、(一)先後拿取小蜜媞護唇 膏1條、寶路潔牙骨1包,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接連在 同一地點,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超商商品,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所為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寶路潔 牙骨1包外,均據告訴人郭○○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又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 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竊得之犯罪所得價值79元之 寶路潔牙骨1包並未扣案,業已認定如前述,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竊得物品,因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郭○○領回一情, 亦已認定如上,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