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發
蘇思榮
陳學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思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學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泰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56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陳學文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鄭泰發友人沈亭強與張芷茵(原名張晨琳)間有房屋出售 糾紛,嗣於103 年5月10日晚上9時58分許,鄭泰發偕同友人 蘇思榮、陳學文,前往位於「金鑽夜市」(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第五街張芷茵擺設之「海盜百貨精品攤 」攤位,欲向張芷茵催討上開債務,渠等抵達後,鄭泰發、 張芷茵在「金鑽夜市」設置之夜市休息區坐著商談,蘇思榮 、陳學文則站立在鄭泰發旁邊,雙方於商談上開事宜時一言 不合,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鄭泰發先徒手掌摑張芷茵左臉頰,蘇思榮 、陳學文則分別持放置於上開夜市休息區之鋁製椅子毆打張 芷茵,張芷茵隨即倒臥在地,之後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 再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張芷茵,致張芷茵受有頭部 挫傷併頭暈、頸部挫扭傷、右背部挫擦傷9×2公分、腹部挫 擦傷7×2公分、左肩部挫擦傷4×1公分、左前臂挫擦傷6×2 公分之傷害,嗣經同於「金鑽夜市」擺攤之攤販黃彩涵見狀 即通知張芷茵的老闆許秉良到場阻止,攤販孫瑞發則撥打電 話報警,經警據報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鄭泰發提告張 芷茵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芷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8頁),且於審判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告訴人張芷茵之傷害犯行,被告鄭泰發辯稱:當天是張芷茵 先拿飲料潑我,我才打張芷茵一巴掌,之後張芷茵拿板凳丟 我,雙方遂互相拉扯,除了我打的那一巴掌外,我不知道張 芷茵所受之傷害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被告蘇思榮則辯稱:我 沒有動手打張芷茵,我是勸架,鄭泰發跟張芷茵發生衝突時 ,我在那邊擋而已等語,被告陳學文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張 芷茵,當時我是勸架,鄭泰發跟張芷茵發生衝突時,我有出 面擋住雙方等語,經查:
(一)103 年5月10日晚上9時59分許,鄭泰發偕同友人蘇思榮、 陳學文,前往位於「金鑽夜市」(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張芷茵擺設之攤位,欲向張芷茵催討出售房 屋所得價款,渠等抵達後,鄭泰發與張芷茵即在「金鑽夜 市」設置之夜市休息區坐著商談,蘇思榮、陳學文則站在 鄭泰發旁邊,過程中,鄭泰發先質問張芷茵關於房屋出售 之事,張芷茵說房屋尚未出售,要求交付出售價款係不合 理之要求,鄭泰發隨即指責張芷茵亂說並徒手打張芷茵左 臉頰一巴掌,陳學文則持放置在上開休息區之鋁製椅子毆 打張芷茵,張芷茵隨即跌倒在地,鄭泰發、蘇思榮、陳學 文即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打張芷茵背部、腰部、腳部 、頭部等身體部位,嗣經「金鑽夜市」攤販黃彩涵、孫瑞 發看到前述狀況,黃彩涵即通知張芷茵老闆許秉良到場阻 止,孫瑞發則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同日間晚上10時40分許
,經救護車將張芷茵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急診室就醫,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頸 部挫扭傷、右背部挫擦傷9×2公分、腹部挫擦傷7×2公分 、左肩部挫擦傷4×1公分、左前臂挫擦傷6×2公分傷害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稽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44頁至第 45頁、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彩涵、 孫瑞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秉良於偵查之證述可 佐(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82頁至第88頁、 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鄭泰發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於前揭時地,確實徒手掌摑告訴人 張芷茵左臉頰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亦有高雄市消防 局105 年5月1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2042100號函暨檢附 之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7日高市警勤 字第10533415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5 月23日阮教字第1050000266號函暨檢附之張芷茵病歷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 65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易字卷尾彌封袋; 見警卷第34之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辯稱:本件證人許秉良、黃 彩涵、孫瑞發都是張芷茵所屬公司員工,渠等之證述不可 採信云云,然證人許秉良於偵查中證述:我受聘擔任「金 鑽夜市」之顧問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證人黃彩涵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金鑽夜市」擺攤販賣服飾 、飲料,我有時會到張芷茵的攤位買東西,當天我看到三 名男子找張芷茵,其中一個戴鴨舌帽且年紀老老的(即被 告鄭泰發),我是聽到鄭泰發罵髒話才注意並看到鄭泰發 打張芷茵巴掌,另外二名男子(即被告蘇思榮、陳學文) 拿椅子打張芷茵,張芷茵的頭部有被打到,本件案發前, 我不認識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彼此也沒有任何仇怨 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 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另證人孫瑞發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在「金鑽夜市」擺攤販賣手工餅乾,我認 識張芷茵,張芷茵也是「金鑽夜市」的攤販,當天我看到 有三名男子找張芷茵,一名年紀較老(即被告鄭泰發), 二名年紀較輕(即被告蘇思榮、陳學文),後來我聽到有 人吵架,我才注意並看到鄭泰發打張芷茵一巴掌,之後張 芷茵遭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以拳頭毆打、用椅子丟, 我就趕快去找張芷茵的老闆許秉良,本件案發前我沒有見
過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字 卷第56頁、易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再酌以證人黃 彩涵、孫瑞發於本件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鄭泰發、蘇思榮 、陳學文,且雙方亦無仇怨,則證人黃彩函、孫瑞發當無 構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必要;再證人許秉良既受聘擔任「金 鑽夜市」顧問,自當希望該夜市攤販能順利營生,賺取利 益,當無設詞虛構前述爭執,而影響「金鑽夜市」攤販生 意之理,基上,證人許秉良、黃彩涵、孫瑞發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均有憑信性,基此,證人許秉良、黃 彩涵、孫瑞發前開證述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張芷茵之證詞 ,均可採認。
(三)被告鄭泰發另辯稱:我只有打張芷茵一巴掌,我不知道張 芷茵所受其他傷害是如何造成云云,被告蘇思榮、陳學文 則一致辯稱:我們沒有動手打張芷茵,我們不知道張芷的 傷害如何造成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張芷茵係經由110 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一 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 532042100 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阮綜合醫院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105年5月23日阮醫救字第1050000266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 頁、第68頁暨易字卷尾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再依上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所載,103年5月10日 當天救護車係從「凱旋四路金鑽夜市招牌前」載送告訴人 張芷茵至前述醫院就醫,該部救護車抵達現場、離開現場 、送達醫院、離開醫院之時間分別為:同日「22時18分」 、「22時30分」、「22時36分」、「22時51分」,又告訴 人張芷茵在上開醫院就醫後,離開該院之時間為「103年5 月11日凌晨1 時」,基此,以前述告訴人張芷茵遭被告鄭 泰發、蘇思榮、陳學文毆打,之後送醫就診之時間歷程而 言,告訴人張芷茵實無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況本件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芷茵之經過,業已詳述 如前,是以被告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所為前揭辯詞, 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 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核被告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
被告鄭泰發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6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 年3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學文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100 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1頁 至第112 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8頁),是被告鄭泰發、 陳學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泰發不思正途為其友人沈亭強處理沈亭強與 告訴人張芷茵間之房屋出售等糾紛,且當日僅因一言不合 即與被告蘇思榮、陳學文共同徒手或持放置在「金鑽夜市 」休息區之鋁製椅子毆打告訴人張芷茵,致告訴人張芷茵 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張芷茵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以被告鄭泰發、蘇思榮、陳學文自 承分別從事經營檳榔攤生意、製造業、三溫暖店少爺之工 作;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肄業;經 濟狀況均小康;被告鄭泰發與其妻同住、被告蘇思榮則與 父母及女兒同住、被告陳學文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 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易 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適用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2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372273500號函送刑事案件資料-----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字卷 3、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審易字卷 4、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