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5號
KSDM,105,易,14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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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4號、105 年度偵字第3568號、105 年度
偵字第3576號、105 年度偵字第4621號、105 年度偵字第465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型號為X553M,序號為X553MA-0181AN354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均詳 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嗣經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案,經警方調閱各該處所及附近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王○○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 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603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表編號2 部分: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50779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54號卷 第14頁;附表編號3 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133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至 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2頁;附表編號4 部分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頁至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 4659號卷第14頁;附表編號5 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164300 號卷《下稱警五卷》 第1 頁至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附表編號6 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04739047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 頁至第4 頁 、105 年度偵字第462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第76頁 背面、第80頁背面),並有1.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顏○○、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3206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7 頁)、104 年11月12日鳥 松區本館路368 號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6 張(見警一卷 第9 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 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2.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書1 份(見警二卷第13 頁至第14頁)、104 年11月17日遭竊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10頁);3.附表編 號3 部分:證人吳○○、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104 年11 月18日高雄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6 張(見警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4.附表編號4 部分:證 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四卷第10頁)、104 年11 月21日前金教會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 張(見警 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5.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王○○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5 頁至第10頁)、104 年11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14張(見警五卷第13頁至第19頁);6.附表編號6 部分 :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6 頁至第7 頁)、 104 年11月26日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見警六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證人謝國



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04 年12月 10日歸還等語(見警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見警五卷第26頁)、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 車租賃切結書影本1 紙(見警五卷第57頁)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要等其執行完畢出監才 能夠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1頁),因被害人未到庭而不 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被告實際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各次行竊所取之財物價值及所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案發前做過水電工,因為父親過 世,心情不好,加上與女友分手而失志,沒有正常觀念生活 ,人很消極才會去做這些事,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各編 號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6 罪之類型 均為竊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 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 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 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 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 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
2.沒收與否之認定: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復因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無需另行計算價額 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予以 刪除,因上開編號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歸定,故應依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被告竊取之金錢,於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之犯罪行為宣告沒收。 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共計56,508元(15000 +8000 +25500 +1398+6610=56508 ),應依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因竊盜而取得被害人陳○○所 管領使用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為X553M,序號 為X553MA-0181AN3540,價值約15,000元,見警四卷第6頁 證人陳○○警詢筆錄),該物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已將筆記型電腦拿去變賣,但無證據證 明變賣對象為何人,該對象是否知悉是被告行竊取得之電 腦,自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本件 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型號為X553M,序號為X553MA-0181AN3540)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 備 註 │ 主 文 │
│號│ │ │ │ │ │
├─┼───────┼───┼────────┼──────┼──────────┤
│1 │時間: │顏○○許耿華騎乘車牌號│105偵603號 │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
│ │104 年11月12日│(提告)│碼000-000 號普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2 時15分許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地點,利用店員李│ │。 │
│ │地點: │ │秉橙進入便利商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區○│ │辦公室繕打資料空│ │壹萬伍仟元沒收。 │
│ │○路000號即萊 │ │檔,進入櫃檯竊取│ │ │
│ │爾富便利商店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5,000 元。 │ │ │
├─┼───────┼───┼────────┼──────┼──────────┤
│2 │時間: │林○○│許耿華騎乘車牌號│105偵2054號 │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
│ │104 年11月17日│(提告)│碼000-000 號普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 時50分許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 │ │,利用店員不及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區○│ │意之際,竊取櫃檯│ │捌仟元沒收。 │
│ │○○路000號即 │ │下之現金8,000 元│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3 │時間: │楊○○│許耿華騎乘車牌號│105偵3576號 │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
│ │104 年11月18日│(提告)│碼000-000 號普通│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6時21分許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 │ │,利用店員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區○│ │如廁之際,跳入櫃│ │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路00號即○│ │檯竊取現金25,500│ │ │
│ │○○彩券行 │ │元。 │ │ │
├─┼───────┼───┼────────┼──────┼──────────┤




│4 │時間: │陳○○│許耿華騎乘車牌號│105偵4659號 │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
│ │104 年11月21日│ │碼000-000 號普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3時30分許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 │ │,利用前金教會內│ │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
│ │高雄市○○區○│ │無人之際,徒手竊│ │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 │○○路00號0樓 │ │取被告人陳○○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即台灣基督長老│ │置於教會內之ASUS│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教會○○教會 │ │牌筆記型電腦1 台│ │追徵其價額。 │
│ │ │ │(型號為X553M, │ │ │
│ │ │ │序號為X553MA-018│ │ │
│ │ │ │1AN3540,價值約 │ │ │
│ │ │ │15,000元)。 │ │ │
├─┼───────┼───┼────────┼──────┼──────────┤
│5 │時間: │王○○│許耿華騎乘車牌號│105偵3568號 │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
│ │104 年11月25日│(告訴│碼000-000 號普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0 時許 │代理人│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提告│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 │) │,利用店員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區○│ │未注意之際,竊取│ │壹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
│ │○路000號即全 │ │櫃臺內零錢盤一個│ │。 │
│ │家便利商店○○│ │,得手現金1,398 │ │ │
│ │店 │ │元。 │ │ │
├─┼───────┼───┼────────┼──────┼──────────┤
│6 │時間: │王△△許耿華騎乘車牌號│105偵4621號 │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
│ │104 年11月26日│ │碼000-000 號普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1時15分許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地點,於左列時,│ │。 │
│ │地點: │ │利用王△△所經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區○│ │之0OO餐飲店尚未 │ │陸仟陸佰壹拾元沒收。│
│ │○街000號即0OO│ │營業之際,打開攤│ │ │
│ │餐飲店 │ │位櫃台抽屜,竊取│ │ │
│ │ │ │現金6,6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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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