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2號
KSDM,105,易,102,201608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金花
      王紅梅
      謝財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金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財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紅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顏金花王紅梅謝財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9月8日前某日起,由 謝財添出租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旁空地附設 鐵皮屋予吳顏金花作為賭博場作,供不特定之成年賭客賭博 ,由吳顏金花購置天九牌等賭具、招攬且接送不特定之成年 賭客聚集於前揭場所,並僱用謝財添擔任賭場清池、王紅梅 協助開門及引導賭客入場,以前揭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場莊家須繳付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抽頭金予吳顏金花,作莊應供其他 賭客以現金下注,由賭客與莊家互比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 ,莊家每贏 10000元再繳交1000元之抽頭金予吳顏金花營利 。嗣王凱娟周素娥黃璇貞施金蓮鄭金祥紀陳金鳳牟陳領、陳小梅、徐麗娥林清志許美華、王姿婷、張 壹良、武秋思蘇美華蘇美麗許國雄鍾忻霈、黃美、 陳林阿兜蔡昭龍李滿姣黃麗英、陳美人、穆劉葉、張 政壽、陳海霞戴勝福簡清貴、林麗華、王貴軍、袁王苓 娜等32名賭客(下稱王凱娟等32名賭客)自 104年9月8日14 時許,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許 到場查獲,扣得賭資70000元、抽頭金2000元、天九紙牌1副 、骰子、號碼夾各1包、計時器、押寶盒各1個、三星廠牌手 機、GPLUS廠牌手機各1支、賭場大門遙控器 1個等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紅梅固辯稱: 警詢中之自白是被員警逼迫的云云,然查,其於偵訊中辯稱 警詢中沒有說自己有把風等語(偵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詢錄影畫面後,始改稱說有為賭場把風是被員警逼的 ,因員警表示如果不再交一個把風的出來,就不讓我們回去 等語(易卷第71頁),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其所辯在警詢之 自白係遭警員以不能回家等語脅迫云云,已難遽信。況查, 依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之結果,王紅梅於供承有把風 情節時,並未遭施以何不正方法,且神態自然、笑容滿面, 核與其辯稱非任意性情狀明顯相悖;其另辯稱遭到施加不正 方法之時點係在錄影前,惟其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初尚且否認 有何協助開門情節,嗣始漸次承認有擔任賭場工作人員,及 所參與之分工情節(易卷第18反面至20、71頁),前揭供述 轉換過程並未見員警有何施用不正方法情形,是被告王紅梅 前揭所辯,僅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認。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10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100頁),經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吳顏秋花謝財添坦承不諱,兩人所述 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兼共同被告王紅梅、證人王凱娟等32名 賭客之證述合致,且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現場人員名冊1份 、蒐證相片18張、證物照片 8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扣案之賭資 70000元可佐,依前開卷附之各項證述 、文書、證物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吳顏金花謝財添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王紅梅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前揭賭場內,及曾 執遙控器開關賭場外電動鐵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不是賭場的 工作人員,伊因與謝財添是男女朋友,自己也會賭,才會在 該鐵皮屋內賭天九牌,伊是賭客,最多只能罰九千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王紅梅業於警詢中供承:吳顏金花主持的賭場有抽頭, 伊確實有擔任賭場工作人員,為吳顏金花保管鐵門的遙控器 一下子,是賭客兼把風,日薪一千元,不過伊管制時間非長 ,一開始鐵門根本沒有關,賭局開始之後伊入內參與賭局, 賭客就由小門進出,吳顏金花在外面看等語,並據本院當庭 勘驗前揭警詢錄影畫面核實無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影 播放報告可稽(易卷第18反面至20、71頁),堪認其於警詢 中業已自白與主持賭場之吳顏金花、提供前揭鐵皮屋之男友 謝財添間,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王紅梅嗣於偵查中改稱於警詢中 沒有說過擔任把風的事,審理中辯稱於警詢中說擔任把風係 遭到員警逼迫云云,就自白任意性雖有抗辯,惟其前後供述 之非任性情節反覆,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 核與其所辯大相逕庭,業如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所述,應認僅 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王紅梅所述於吳顏金花所主持之賭場內擔任工作人員, 約定於查獲當天賭局結束後領取1000元報酬,此節亦據證人 暨同案被告吳顏金花於警詢中證稱:賭場裡除了我之外,有 「請」(臺語,意僱用)兩個工作人員,就是紅梅跟醜蛋, 醜蛋是謝財添,他在裡面做那個算是清池,收抽頭金,紅梅 是做一些有的沒的,是在賭場出入口開門,也會跟「賭咖」 (臺語,意賭客)說地方,薪水都是一千、一千,是賭完的 時候跟我領等語,前揭警詢錄影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 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影播放報告可佐(易卷第17、53 至55、71頁),而堪認定。吳顏金花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



所主持之賭場只有僱用一人,即謝財添,其沒有僱用王紅梅 云云。惟查,吳顏金花於偵訊中針對警詢中為何陳述有僱用 王紅梅之提問,證稱其未曾如警詢筆錄所載說有僱用王紅梅 等語(偵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畫面後,始改稱 雖有說過,但是警察叫其這麼說的等語(易卷第73反面至75 頁),前後所述之情節顯然矛盾,且其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 賭場所僱用之人數為兩人,人別為謝財添王紅梅,分工為 謝財添任清池、王紅梅任門禁及引導賭客,薪水均為1000元 等節,而就賭場所僱用工作人員之相關情節說明詳盡,嗣後 改稱就僱用王紅梅把風部分之警詢筆錄虛假,非出於任意性 ,惟就所述遭強迫情況復與警詢錄影之自然陳述狀況不相符 ,實難採信。況且,吳顏金花於本院審理中改供後,仍表示 於查獲當天確有與王紅梅約定支付酬勞1000元,王紅梅亦確 實會引導賭客至賭場裡面賭博等語(易卷第76至77頁),僅 稱約定給付報酬乃因王紅梅至其主持之賭場捧場,每次押注 一、兩千元,比押注三、五百元之金額為大,故將抽頭金分 紅予王紅梅等語(易卷第77反面至78頁)。然查,賭場內之 賭客非寡,亦不乏押注金額大於一千元者,若吳顏金花所述 為真,豈非應將抽頭金一一分送予其餘賭客,其所述之給付 報酬原因顯然悖反於邏輯與經驗法則,堪信僅為蓄意迴護之 辭,無足信採。是吳顏金花於警詢中稱給付報酬係因王紅梅 擔任賭場人員,協助把風及引導賭客進賭場一節,應較可信 ,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王紅梅於審理中固稱所謂持遙控器開鐵門,是幫鄰居 開門拿梯子進來,不是放賭客進來云云,惟查,此與其警詢 中自白之供述內容已顯然相悖;又證人謝財添至本院審理中 固證稱是因鄰居借梯子要還,才叫王紅梅持遙控器開門等語 (易卷第27頁反面),惟與王紅梅警詢中自白係為吳顏金花 保管遙控器及操作,算是賭客兼把風之情節,亦屬相悖,自 難徒憑本院審理中始經王紅梅主張及謝財添證述之前揭辭令 ,遽為有利於被告王紅梅之認定。綜上,被告王紅梅於警詢 中之任意性自白,有共犯吳顏金花之供述、前揭扣案證物、 其餘賭客之證述、蒐證及證物相片可稽,以資補強,堪認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顏金花謝財添王紅梅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顏金花謝財添王紅梅所為,俱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自104年9月8日前某時起至查獲時 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被告吳顏金花謝財添王紅梅三人就上開犯行,俱 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其等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顏金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1月 28日易科罰金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顏金花主持賭場、被告謝財添提供 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清池人員、被告王紅梅協助門禁管理及 引導賭客以共同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支配程度,而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吳顏金花謝財添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王紅梅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前揭賭場經營時日短暫旋即為警查獲 ,兼衡及被告吳顏金花小學畢業、現無業,被告謝財添國中 畢業、現從事雜工、現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紅梅 國小肄業、為來台之外籍配偶、現從事居家清潔等(易卷第 101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 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俱係吳顏金花 所有供經營賭場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謝財添 所有供經營賭場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抽頭金則為 應歸屬於吳顏金花犯罪所得,至於王紅梅謝財添因該日之 賭場營業未及結束即為警查獲,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此業據 被告吳顏金花謝財添供述明確(警卷第 8、12頁,易卷第



76反面、102頁),故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應分別依 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 吳顏金花謝財添王紅梅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 1所示 之抽頭金,因係吳顏金花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1項、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賭資 70000元,既係賭桌上歸屬於在場賭客之押注金,此業 據被告吳顏金花謝財添供述明確(警卷第 8、24頁),尚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01 │抽頭金 │2000元 │吳顏金花
├──┼──────────────┼────┼────┤
│02 │天九紙牌 │1副 │吳顏金花
├──┼──────────────┼────┼────┤
│03 │骰子 │1包 │吳顏金花
├──┼──────────────┼────┼────┤
│04 │計時器 │1個 │吳顏金花
├──┼──────────────┼────┼────┤
│05 │押寶盒 │1個 │吳顏金花




├──┼──────────────┼────┼────┤
│06 │號碼夾 │1包 │吳顏金花
├──┼──────────────┼────┼────┤
│08 │GPLUS廠牌手機 │1支 │吳顏金花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09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 │1支 │吳顏金花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0 │賭場大門遙控器 │1個 │謝財添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