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87號
KSDM,105,審訴,787,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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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育股
被   告 顏宇萱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蔡錦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被害人姓名欄」中編號17、19、28所載「方嘉玲」、「李儒旋」、「吳佩儀」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方嘉琳」、「李儒璇」、「吳珮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被害人姓名欄」中編號 17、19、28部分,誤載為「方嘉玲」、「李儒旋」、「吳佩 儀」,經查其正確姓名應為「方嘉琳」、「李儒璇」、「吳 珮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 參,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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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