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87號
KSDM,105,審訴,787,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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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賽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59
、27383、29347號、105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肆日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七八七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陸賽躍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蔡錦亭顏宇萱陸賽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茲因本院認為被告陸賽躍部 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仍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 判,故原裁定關於被告陸賽躍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 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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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