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顏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 28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甫於10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 10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4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因另犯毒 品案件遭通緝中,遂予逮捕,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