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淡股
被 告 吳寶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5年4月29日所為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吳寶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參參玖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壹壹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等字,均更正為「吳寶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參參玖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壹壹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等字;暨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處罰條文欄內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等字,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誤 載為「累犯」,復於「處罰條文」欄內贅載「(刑法)第47 條第1項」等字,惟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參照前開說明,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