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嗣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志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 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刑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2433 、302 9 、38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6 月、10月 、4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8 月又 2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3 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林志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4日 中午12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105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警通知其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其尿液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