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59號
KSDM,105,審訴,135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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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並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漢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漢彰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 自持有、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 105年3月24日11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0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偵辦吳坤記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通知吳漢彰到局協助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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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