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淑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 日 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6 日20時 許,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郭 淑婷另案涉嫌販毒,於105年4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經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淑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婷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 頁、第27頁),且其於105年4月7 日13時20分許為警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 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 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妨害風化及多次毒品前 科,素行顯有不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尚未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加以,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再於98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構成累犯,下稱乙案);又於101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構成累犯,下稱丙案),亦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觀以被告前開甲、乙、 丙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惟被告亦未戒絕毒癮而屢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就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倘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實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則除本件被告因構成累犯部分而不予 重複評價外,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卷第30頁)應為適當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