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49號
KSDM,105,審訴,1149,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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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
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世恆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公司)所屬 之亞柏加油站八卦寮站,擔任每日14時45分至23時之中班加 油員,負責為客戶加油、代為收取及保管客戶所支付之油資 現金、或持客戶交付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事宜 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世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之上班期間,在上 開加油站內,先趁如附表所示客戶前來加油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供其刷卡結帳之際,除分別於如附表「實際消費刷 卡」項下「刷卡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按如附表所示客戶實 際加油之金額,以免簽單方式,進行刷卡如附表「實際消費 刷卡」項下「刷卡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外,另擅自分別於 如附表「重複盜刷」項下「盜刷時間」欄位所示時間,以免 簽單方式,進行刷卡如附表「重複盜刷」項下「盜刷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並將載有實際加油金額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如 附表所示客戶,使如附表所示客戶均未發現遭盜刷而離去, 俟有其他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陸續於105年1月13日之不 詳時間,在上開加油站加油並以現金支付油資,林世恆遂趁 機將加油機之加油金額,設定成如附表「重複盜刷」項下「 盜刷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迨加油完畢後,林世恆即向該6 名客戶分別收取現金即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500 元、500元、811元、807元(非依收取時間排列,共計3618 元)並交付前開盜刷信用卡所生之統一發票,而因該盜刷所 生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支付現金之金額無異,該6名客戶亦 均未發現而離去,林世恆則於收取上述各筆現金後,先後6 次將其基於業務上代為收取及保管客戶所支付油資的現金之 機會而持有的上述各筆現金,接續未繳回上開加油站而將之 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上開加油站站長高嘉甫於105年1月 14日8時許,核對營業報表時發覺有異,復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協助向 如附表所示客戶查證,並逐筆核對帳目、客戶所執之統一發 票及留存之簽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世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 、8頁,本院卷第21至2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嘉甫(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23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12張(見警卷第9 至11頁)、亞柏加油站時薪人員履歷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1 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5年1月13日上班期間,先後6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代 收油資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 己利,利用免簽單之漏洞,重複盜刷客戶之信用卡,俟其 他客戶欲支付現金加油時,遂趁機將加油金額,設定成盜 刷之金額而收取現金,嗣將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現金共計36 18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亞太公司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亞太公司達成調解等 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43頁)為憑,顯見其 已有悔意,另衡酌告訴人亞太公司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自新機會乙節,有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第3 5頁)可佐,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業務侵占款項共計為3618元,尚非巨額,再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臨時工,日薪1110 元,現無人需被告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上開被告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 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 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先予敘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 簡字第69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 。而被告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 以侵占,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亞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已如前述 ,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亞太公司亦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乙情(見本院卷第22、35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諭 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 件緩刑目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 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3618元,固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 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亞太公司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1萬3381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 43頁)為憑。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 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計3618元,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亞柏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為顧客加油及收取款項,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每日上班結束後方結算當日營收金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及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一定金額以下 可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 間,趁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信用卡之6名顧客持卡加油消 費時,分別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張信用卡,趁幫顧戶刷 卡結帳時,重複多刷一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有 不同之顧客以現金加油消費與盜刷金額相同之數額時,被告 即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即使 用前述不正方法,將上開盜刷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取得他人財產。經上開「亞柏加油站」店長高嘉甫核對營業 報表後發覺有異,以電話連絡如附表所示之6張信用卡持有 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3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信用卡,形式上固係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但此應 係告訴人亞太公司請款後,始由發卡銀行將盜刷之款項直接 匯款給告訴人亞太公司,被告尚無從取得其盜刷之款項。次 查被告盜刷信用卡後,告訴人亞太公司並未因此交付與盜刷 款項等值之油品給被告,俟其他客戶欲支付現金加油時,被 告才趁機將加油金額,設定成盜刷之金額而收取現金,並將 盜刷信用卡所生之統一發票交付給支付現金之客戶,再將所 收取之現金據為己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收 取之現金,係源於以現金支付油資之客戶所支付的現金,且 此現金應屬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被告盜刷信用卡僅係作為 掩飾其犯行之用而已,並非出於取得盜刷之款項或與盜刷款 項等值之油品的意思為之。綜上,被告所為即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不 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 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未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則盜刷 信用卡之款項,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況證人高嘉甫證稱 :盜刷款項,均已刷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本 件盜刷之款項,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信用卡之發│ 實際消費刷卡 │ 重複盜刷 │
│編號│客 戶│卡銀行及卡├────┬────┼────┬────┤
│ │ │號 │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盜刷時間│盜刷金額│
├──┼───┼─────┼────┼────┼────┼────┤
│ 1 │姓名年│華南商業銀│民國105 │新臺幣(│105年1月│500元 │
│ │籍不詳│行股份有限│年1月13 │下同) │13日15時│ │
│ │之人 │公司卡號35│日16時00│500元 │59分29秒│ │
│ │ │0000000000│分24秒 │ │ │ │
│ │ │5108號 │ │ │ │ │
├──┼───┼─────┼────┼────┼────┼────┤
│ 2 │李雅仙│大眾商業銀│105年1月│500元 │105年1月│500元 │
│ │ │行股份有限│13日16時│ │13日16時│ │
│ │ │公司卡號48│32分59秒│ │33分18秒│ │
│ │ │0000000000│ │ │ │ │
│ │ │9390號 │ │ │ │ │
├──┼───┼─────┼────┼────┼────┼────┤
│ 3 │王月伶│中國信託商│105年1月│551元 │105年1月│500元 │
│ │ │業銀行股份│13日16時│ │13日16時│ │
│ │ │有限公司卡│41分32秒│ │40分24秒│ │
│ │ │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4 │翁慈婷│中國信託商│105年1月│500元 │105年1月│500元 │
│ │ │業銀行股份│13日17時│ │13日17時│ │
│ │ │有限公司卡│52分56秒│ │53分09秒│ │
│ │ │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5 │唐美蓮│玉山商業銀│105年1月│420元 │105年1月│811元 │
│ │ │行股份有限│13日18時│ │13日18時│ │
│ │ │公司卡號55│47分48秒│ │48分21秒│ │
│ │ │0000000000│ │ │ │ │
│ │ │0575號 │ │ │ │ │
├──┼───┼─────┼────┼────┼────┼────┤
│ 6 │王敬堯│國泰世華商│105年1月│644元 │105年1月│807元 │
│ │ │業銀行股份│13日19時│ │13日19時│ │
│ │ │有限公司卡│9分32秒 │ │8分30秒 │ │
│ │ │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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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