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urberry Limited 英商布拜里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
何愛文律師
被 告 智超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薪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77號)案件
,就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 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有罪諭 知時,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附民原告所提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 案件(105年度智簡字第77號),業於105年6月24日宣示判 決在卷。惟本院未濾及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將附民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 智附民字第8號),逕予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容有未 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刑事庭自為裁判,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仍由原審理之刑事庭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自為裁判,爰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郭任昇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