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
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政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學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民國於103 年1 月 19日、同年4 月間,向侯陣、古森宏均佯稱有貨櫃屋出售, 致侯陣、古森宏均陷於錯誤,而向楊政學訂購貨櫃屋,侯陣 分別於高雄市美濃區、楠梓區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 9000元予楊政學,楊政學則開立面額6 萬、13萬9000元本票 各1 張充當收款證明;古森宏則在高雄市美濃區交付貨款10 萬5000元予楊政學,楊政學則開立面額10萬5000元本票1 張 充當收款證明。楊政學收取款項後,多次拖延而未能依約交 付貨品予侯陣、古森宏,侯陣、古森宏向楊政學要求解約並 返還貨款,楊政學遂於104 年7 月15日交付面額35萬2000元 (含貨款及違約金)支票1 張予侯陣、古森宏以搪塞。嗣該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侯陣、古森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陣、古森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政學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陣、古森宏於偵訊 中之證述(侯陣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8399號【下均稱偵 一卷】第49-50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下均稱偵二 卷】第95-96 頁;古森宏部分,見偵一卷第48-49 頁,偵二 卷第96頁)相符,且有證人謝興隆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 卷第106-107 頁)可佐,並有面額6 萬、13萬9000元、10萬 5000元本票各1 張(見偵一卷第4 頁)、面額35萬2000元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偵一卷第5 頁)、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見偵二卷第113-12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於100 年 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 年)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販賣貨櫃屋之意,竟以前揭不實之詐術詐騙 告訴人侯陣、古森宏,致告訴人侯陣、古森宏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貨款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侯陣、古森宏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 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修正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參諸該次刑法之 修正說明,明確揭櫫「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立性,是「沒收」之法律 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則向來我國司 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刑,於被告經 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隨本次刑法之 修正而有所變革,從而,本次刑法修正後,自應於主刑之外 ,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本旨。 ㈢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30萬4000元(19萬9000元+10 萬5000元),業據本院核實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被告犯罪所得30萬4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