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70號
KSDM,105,審易,670,2016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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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堃偉
      力鐘鵬
      張竣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堃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 院審結)、力鐘鵬張竣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告訴人戴逸凡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販賣章魚燒之攤位上,由 被告蕭堃偉先以台語對告訴人表示「你很囂張」等語,並拉 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破裂,再徒手毆打 告訴人,被告力鐘鵬張竣智亦上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外耳開放性傷口、背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堃偉力鐘鵬張竣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蕭堃偉力鐘鵬張竣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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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