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翊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2
1 號、104 年度偵字第6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翊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牟翊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多功能鉗子 1 支,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時,見賴裕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編號217701號 ),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上開鉗子撬開該汽車之車門 後,進入其內發動該汽車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汽車。 ㈡於同日(12月6 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76 巷時,見附表所示陳美惠、趙 樹弘、賴珍珠、余素英、林金柱、洪瑞敏(下稱陳美惠等人 )所有之機車(共7 輛)均停放於南正二路176 巷及保泰路 220 巷6 弄前之廣場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攜帶上開 多功能鉗子1 支,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開啟上開機車之置 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財物即行離開而未 遂。嗣因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2月6 日)凌晨5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盤查牟翊彰 ,並扣得9391-XP號汽車(業經發還賴裕明)、牟翊彰所有 供竊盜所用之多功能鉗子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牟翊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牟翊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2 至6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221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20至21頁、104 年度偵字第 69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審易字卷第67頁、第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裕明、陳美惠、趙樹弘、賴珍 珠、余素英、證人林佳潔(即被害人林金柱、洪瑞敏之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 至9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 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0頁、警二 卷第6 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2至24頁)、扣押 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3頁)、Google地圖(偵二卷第1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 帶之多功能鉗子1 支,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審理中當庭 勘驗結果,該鉗子全長10.5公分,柄長7.5 公分,具有摺疊 式功能,折疊成鉗子後,前端呈剪狀,均為金屬材質,此有 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71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押物品 照片(警一卷第17頁)存卷可佐,顯見該鉗子在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部 分,被告先後著手竊取被害人陳美惠等人所有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嗣於102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 卷第77至8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自小客貨車1 輛),攜帶 兇器之種類(多功能鉗子1 支),行竊之方式(各如事實欄 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㈠部分,該自小客貨 車業經發還賴裕明,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9頁〉 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高職 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 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多功能鉗子1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
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審易字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動鑽1 支、深藍色球帽1 個、深色口罩1 個、淺 藍色外套1 件等物,均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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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牌號碼│車 型│被害人│著手行竊之方式│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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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ZLA-952│輕型機車│陳美惠│徒手開啟機車置│
│ │ │ │ │物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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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XTR-012│重型機車│趙樹弘│以鉗子撬開機車│
│ │ │ │ │置物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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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L96-776│重型機車│賴珍珠│同上 │
├─┼────┼────┼───┼───────┤
│四│ZXT-470│輕型機車│余素英│同上 │
├─┼────┼────┼───┼───────┤
│五│PZX-823│重型機車│林金柱│同上 │
├─┼────┼────┼───┼───────┤
│六│YXX-428│輕型機車│洪瑞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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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RMX-289│輕型機車│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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