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900號
KSDM,105,審易,1900,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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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濱鴻為告訴人顧 珊梅配偶蔡明耀(已歿)之子,雙方前分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3 樓、4 樓。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晚間 11時許,因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而影響安寧,被告上至 該址4 樓以腳踢踹該犬,經告訴人察覺後,即上前蹲下抱住 並護住該犬,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進行 踢踹之動作,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瘀紅9 ×5 公分、右腕 瘀腫2 ×1 公分、右小腿擦挫傷4 ×0.5 公分併瘀腫3 ×3 公分等傷害。嗣被告下樓後,數分鐘內又分別二次上樓,各 次均猛烈敲擊告訴人之房門要求其出來,惟均未獲回應,被 告明知推倒物品可能遭致毀損之結果,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 意,憤而接續推倒位在4 樓之鞋櫃、書櫃及餐桌,致鞋櫃本 身、書櫃內所存放之酒類數瓶及置放於餐桌之電鍋均因而破 損,並撕毀該處牆上為告訴人所有之書法作品,致令各該物 品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 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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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