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6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墜子紅土茶壺壹個及郵票肆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 事 實
一、洪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5月14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前往李志成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先持 上開老虎鉗將該址鐵製大門之鐵製鎖頭損壞後,使該鎖頭失 其效用,再開啟該大門侵入李志成之住宅內,竊取李志成所 有置於屋內之銅製墜子紅土茶壺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郵票(面額5元)4 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李志成返家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於上址屋內廚房門口外發現非李志成所丟棄之菸蒂 1根,為警採集該煙蒂上遺留之DNA-STR,經送刑事警察局與 資料庫進行比對後,發現與洪立哲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立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成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 頁)。又員警據報前往被害人李志成上址住 處勘察後,雖未採得指紋等跡證,但在上址屋內廚房門口外 發現非被害人所丟棄之菸蒂1 根,鑑定結果該菸蒂上檢出之 成年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另案所採唾液棉棒上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號00000000000000號)暨刑案現場圖1 份、現場照 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 鉗1 支,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 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損壞鐵製大門門鎖,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 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 或喇叭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該門鎖 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惟倘係裝置於 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 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台上 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鐵製鎖頭,僅附加在門外,而非 置入門內成為門之一部,此有案發現場照片1 張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0頁),故性質上仍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以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率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財物 均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4頁背面),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應予以非 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 頁)、於警詢中自稱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上開刑法修正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參諸該次 刑法之修正說明,已明確揭櫫「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立性,是「沒收 」之法律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則向 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刑, 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隨本 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準此,本次刑法修正後,自應於 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本旨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行竊 所得之前揭銅製墜子紅土茶壺1個及郵票4張,因未據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均已經不在了,已經 很久了,不知道放在哪裡,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4 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該
部分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20 元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證遭竊銅製墜子紅土茶壺1 個價值 2,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竊取面額5 元之郵票4張,見警 卷第2頁、第3頁背面)。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雖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亦供稱:該老虎鉗找不到了(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無證 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