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24號
KSDM,105,審易,162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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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盛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得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6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與李婉琪爭吵,竟於103 年4 月22日夜間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夥同另2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李婉 琪友人張柏舜之祖父張富雄所經營之「傑克小子茶飲店」( 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當時非營業時間),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未扣案)砸毀該冷飲店之吧檯玻 璃、牆壁設置之LED 跑馬燈、左右監視器鏡頭等物(上開物 品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令上開物品毀壞,足生損 害於張富雄
二、案經張富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洪得盛對於上開事實表示認罪,並供稱:本件是別 人開我的車去做的,也不是我叫別人去砸店,我不想要再開 庭,所以認罪。經查: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4 月間係登記於李婉琪 之兄李維倫名下,而由李婉琪當時之男友即被告使用;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有3 名成年男子,共同乘坐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由張富雄經 營之「傑克小子茶飲店」,分持球棒砸毀店面吧檯玻璃、牆 壁上之LED 跑馬燈、左右兩側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造成張富 雄上開物品損壞,受有約30萬元之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富雄(警卷第6 至15頁,偵一卷第20至23、39、 40、65頁,偵二卷第8 、9 頁)、證人李維倫(偵一卷第20 至23頁,偵二卷第8 、9 頁)、證人即李婉琪之母劉明華( 偵一卷第20至23、68至70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41頁,偵一卷第44至50頁)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而就被告有無參與上開毀損犯行,證人李婉琪於偵查中已具 結證稱:103 年4 月22日凌晨,我與被告在電話中發生爭吵 ,「傑克小子茶飲」是我朋友的阿公開的店,被告就在電話 中跟我講他要去砸那家店,後來我有去平等路那邊看,果然 有人在砸店,我有看見用我哥哥名義買的車子在現場(偵二 卷第9 頁)。本院審酌小客車有一定之價值,如任意將車輛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會發生相關交通違規或其他民、刑事責 任認定之困難,是依常情而言,鮮少發生車主交由非熟識之 對象使用之情形,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凌晨3 時許,已屬一 般人休憩之時間,於此種時間向他人借車使用,應更屬少見 ,被告卻稱本件係他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駕駛至現場作 案,其所述已難信實,遑論依證人李婉琪之證述,被告確有 預先告知李婉琪其將要去砸毀該店,證人李婉琪所稱該店為 其友人親人所開的店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雄所證稱 :張柏舜是我孫子,我聽說他有認識李婉琪等情相符(偵二 卷第9 頁)。參以如本案確係被告在未授意或參與之情形下 ,遭人擅自使用其車輛涉及犯罪,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向其 友人詢問,或要求使用其車輛者出面解決,以避免無端涉及 刑責,然被告始終未具體指出該日係何人駕駛其車輛犯案。 至本件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攝錄到被告砸毀物品之情形,然 以砸毀物品之人係乘坐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到場,應已足認被 告亦有到場砸毀物品,從而被告上開表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洪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與另2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當時女友李婉琪口角,竟牽連無辜,至李 婉琪友人之祖父所開設之飲料店砸毀物品,其目的無論係要 為難李婉琪,或是發洩不滿,此方法均屬不當,而被告犯後 雖表示認罪,然其表示認罪之目的僅係不願再參與訴訟程序 ,本件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 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高達30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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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