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31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煌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4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1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旅社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1日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8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 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