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58號
KSDM,105,審易,155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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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34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劉玟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憲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憲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7 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其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44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 2 月12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 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 ,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4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玟君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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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