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
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雄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內,因另案與陳秋香發生爭執,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警員劉慶彰、蔡岳廷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到場處理後,李振雄明知劉慶彰、蔡岳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向劉慶彰、蔡岳廷辱 罵「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抑劉慶彰、蔡岳廷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李振雄經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帶回彌陀分駐所由警員李賢達對其製作筆錄時,李 振雄竟又②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向李賢 達辱罵「靠北」、「俗辣」、「你在講三小」、「字都不會 寫,讀到大學,可憐,丟人現眼,還跟人當警察,不要臉, 林北當一個老百姓,拿錢來養你們這些大學生,你不懂,可 憐」等語,足以貶抑李賢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台語向 李賢達恫稱:「你頭頂上有一顆痣,我會永遠給你記住」、 「你沒有吃過子彈齁,我給你開槍,怎樣,告我也沒關係」 、「你不要被我遇到,我每天吃飽沒事到門口找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賢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李賢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振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易字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證人陳秋香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賢達、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彰、蔡岳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譯文(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4至2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②部分,被告先後辱罵及恫嚇 李賢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 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侮辱及恫嚇被害人之具體內容(如事實欄所載) ,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 1 頁〉,前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 卷2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 時間(同一日)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