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461號
KSDM,105,審易,146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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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8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志忠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 弄0 號居處前,因另案通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員警蔡○○、陳○○、陳宏昇當場逮捕,嗣因洪 志忠表示其居住在上址屋內,員警經屋主李○○同意後入內 搜索,並由陳○○、陳宏昇在客廳看管洪志忠孫富貴,蔡 ○○則在廚房及浴室查看有無其他人藏匿。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洪志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陳○○、陳宏昇未 注意之際,跑至廚房拿取菜刀1 把衝入浴室自蔡○○身後勒 住其脖子,以菜刀朝蔡○○揮砍,雙方一陣扭打,蔡○○因 而受有眼及眼眶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下巴撕裂傷5 公分、頭部鈍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陳○○、陳宏昇見 狀旋即與蔡○○合力將洪志忠壓制在地,復將上開菜刀扣案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蔡○○、陳○○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警員蔡○○、陳○○、陳 宏昇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17至25 頁、第38頁),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抗拒逮捕,竟對於執勤員警施以強暴,嚴重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惡 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菜刀1 把,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復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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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