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柯宏欣為茂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負責人,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 委託之民間辦理木質包裝材檢疫熱處理,應依「行政院農委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 要點」規定進行熱處理作業後,始得於「木質包裝材」蓋用 其專屬章戳(KH053 )並發給證書,該章戳係國際植物保護 公約認可之戳記,表示其木質包裝材已經過檢疫熱處理,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柯宏欣於民國104年8月間,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和美 綠能生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美綠能公司)出口之W- OOD PELLET(木質顆粒),並非茂欣公司受委託授權之檢疫 標的,且茂欣公司當時實際亦未對該項產品及WOOD MATERI- ALFOR FIX GOODS (木質固定材)進行檢疫熱處理作業,仍 逕自開立登載不實內容之檢疫熱處理證書,並持以交付予和 美綠能公司,用以表示前述2 項物品業經檢疫熱處理,以供 該公司作為貨物輸出、輸入口岸查證之用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公眾及防檢局對於防治病蟲害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 之和美綠能公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47 0元檢疫熱處理費用給付予柯宏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宏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至6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防檢 局高雄分局技正羅郁彥、證人即和美綠能公司負責人許嘉紘 分別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7頁 背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茂欣公司登記資料1 份、防檢局 高雄分局103年12月15日防檢高植字第1031581981 號函暨茂 欣公司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章戳編號:TW-BAPHIQ-KH05 3HT )影本、茂欣公司開立予和美能公司之檢疫熱處理證書 資料、防檢局高雄分局之茂欣公司104年8月執行檢疫熱處理 月報表備查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防疫檢疫局訂定之 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INTERNATION- AL STAN DARDS FOR PHYTOSANIT ARYMEASU RE NO.15(國際 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 號)資料、防檢局高雄分局104 年1月27日防檢高植字第104159239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 頁、第12至15頁背面、第18至38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 被告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檢疫熱處理 證書)後,復持之以向和美綠能公司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加以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向美綠能公司詐得檢疫熱 處理費用,先交付其所作成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即檢疫 熱處理證書),致和美綠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1,470 元之 檢疫熱處理費用,是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牟漁 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違背防檢局高雄分局之委託授 權,不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木質包裝材委託 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之規定,進行檢疫熱處理作業 ,顯有出賣公權力之可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 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於本件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欺金額非高,暨考量本件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 可,又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 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況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記載:「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件起訴書 第3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 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為詐取他人財物,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致出賣公權力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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