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凱犯侵占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冠凱與武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武賢公司),自民國103 年6月間起合資購買拋光石英磚,武賢公司之購買款項,係 由武賢公司開立支票交予王冠凱,再由王冠凱持之向石英磚 公司付款。詎王冠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武賢公司交付之支票後,竟 均未依約定持之向石英磚公司給付貨款,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將各次所收取之支票均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支票之面 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2,407,960元(起訴書誤載為32, 407,940元)。嗣武賢公司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武賢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6、25頁),核與證人即武賢公司負責人蔡麗婧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至14頁),並有武賢公司開立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根及被告對開之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8至33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41罪) 。被告分別侵占如附表編號2及4、18及19所示之支票,各基 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 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任意侵占他人支票,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 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末查本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共計32,407,96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雖應沒收,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後,隨即簽發足額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該等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 16至33頁),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對被告構成 不公正之損失,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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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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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賢公司│104年10月12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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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4年10月15日 │705,600元 │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4年10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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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4年10月14日 │804,920元 │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4年10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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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4年10月15日 │823,2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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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4年10月18日 │823,2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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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4年10月21日 │823,2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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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4年11月3日 │804,9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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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4年11月6日 │804,9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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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4年11月7日 │823,2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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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1月9日 │804,92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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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1月10日 │823,200元 │0000000 │
├─┤ ├───────┼─────┼─────┤
│12│ │104年11月13日 │823,2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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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1月15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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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1月18日 │705,600元 │0000000 │
├─┤ ├───────┼─────┼─────┤
│15│ │104年11月20日 │862,400元 │0000000 │
├─┤ ├───────┼─────┼─────┤
│16│ │104年11月21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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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1月23日 │862,4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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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1月24日 │705,600元 │0000000 │
├─┤ ├───────┼─────┼─────┤
│19│ │104年11月24日 │705,600元 │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4年1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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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11月27日 │705,600元 │0000000 │
├─┤ ├───────┼─────┼─────┤
│21│ │104年11月28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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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11月30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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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12月1日 │823,2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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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12月3日 │804,9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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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12月4日 │823,2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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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12月6日 │804,900元 │0000000 │
├─┤ ├───────┼─────┼─────┤
│27│ │104年12月7日 │823,200元 │0000000 │
├─┤ ├───────┼─────┼─────┤
│28│ │104年12月9日 │804,920元 │0000000 │
├─┤ ├───────┼─────┼─────┤
│29│ │104年12月12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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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年12月14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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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年12月15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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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年12月17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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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年12月18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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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年12月21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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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4年12月22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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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4年12月24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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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4年12月25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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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4年12月27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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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4年12月28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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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4年12月30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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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5年1月4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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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5年1月7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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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5年1月10日 │705,6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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