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2
1 、622 、623 、6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翊臣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哈爾濱街某7-11超商外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吳信成轉交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翊臣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楨 芸(起訴書誤載為林禎芸)、蔣硯婷、滕婕如、林佳雯等4 人。嗣林楨芸、蔣硯婷、滕婕如、林佳雯等人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楨芸、蔣硯婷、林佳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滕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翊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楨芸、蔣硯 婷、滕婕如、林佳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信成於偵查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警卷二第19至25頁;警卷三
第7 至9 頁;警卷四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並 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楨芸、蔣硯婷 、林佳雯、滕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警卷二第41頁;警卷三第15至 17頁;警卷四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僅促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41號、103 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重 後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侵害被害人林楨芸、蔣硯婷、滕婕如、林佳雯 等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 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4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
告前於97、9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 責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4 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林楨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 日19│104年7月1日 │29,980元 │
│ │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楨芸,佯│20時37分 │ │
│ │ │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 │ │
│ │ │云,致林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2 │蔣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 日20│104年7月1日 │29,985元 │
│ │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硯婷,佯│21時30分 │ │
│ │ │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 │ │
│ │ │云,致蔣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3 │滕婕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 日17│104年7月1日 │5,950元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滕婕如,佯稱網│20時41分 │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致滕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
├──┼────┼───────────────┼──────┼─────┤
│ 4 │林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 日17│104年7月1日 │29,989元 │
│ │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雯,佯│20時47分 │ │
│ │ │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 │ │
│ │ │云,致林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