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澤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第3846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0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71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前開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15日,故於104年12月7日始出監)。詎其 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7日13時許 ,騎乘失竊機車1輛(所涉贓物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公訴),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某處時,為員警當 場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蔡澤民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惟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