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4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金燁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7時30分回溯2 週內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35巷口處,見尚英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隨身攜帶機車鑰匙1 支,開啟上開 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作交通 工具使用。嗣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7時30分許,因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與中華橫巷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前揭機車為贓車而查獲(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尚英宏), 並扣得上開蔡金燁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尚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燁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至19、24、28頁,偵卷第24、27至28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66 號 、97年度易字第475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97 年度審 訴字第4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6月、 7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10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12日( 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 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年度簡字第1313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10月、8月、3月 、6月確定,上述8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 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被害人尚英宏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有如上述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 ),信已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國中肄業、 從事淋浴拉門工作、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46頁)、於警 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 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明確(警卷第4至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