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學孟(原名謝學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包學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小燈泡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盛裝 海洛因所用之盒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包學孟(原名謝學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 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4 月15日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104 年7 月28日 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 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 ,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
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盛裝 海洛因所用之盒子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 組、小燈泡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球管吸食器1 支等物,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ll條前段、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104 年12月17日增訂之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包學孟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盒子1 個、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小燈泡吸食器1 組及玻 璃管吸食器1 支等物,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 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另扣案之 空夾鏈袋3 包雖屬被告所用,惟係用來裝糖的,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審訴緝字卷第91頁背面),且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