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詮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
字第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詮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詮益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呂俞欣,下稱前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瑞源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進入瑞源路 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駕車貿然右轉,適有 魏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 車),沿六合二路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前開車輛右側車身 因而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雪華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魏雪華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詮益於肇事後,為躲避員警查緝 ,明知魏雪華因車禍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駕車離去。嗣因魏雪華抄記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詮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魏雪華、呂俞欣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 明確(魏雪華部分見警卷第6至11頁及軍偵卷第8頁;呂俞欣
部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2至29、31、34頁及軍偵卷第15頁),復據被告坦 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駕 車肇事致證人魏雪華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該證人所受前開 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 害,復參酌肇事時間乃日間並非人車渺至的深夜時分,且肇 事地點人車來往頻繁(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客觀上該 證人可獲及時救助,是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 險程度有限。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 、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倘科以被告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 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 ,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與證人魏雪華成立調解,並給予適當賠償 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魏雪 華亦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 卷第30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 件證人魏雪華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乙 節,業如前述,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諭知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2 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 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