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登興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登興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 路與臨海路口欲左轉鳳南一路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循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 標誌即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許玉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同方向至後方行駛 而至,2 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 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