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36號
KSDM,105,審交易,93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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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8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坤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9時至 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天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鎮東橋上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 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 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 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 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 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 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 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明坤因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6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於104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上開負擔,檢察官於105 年 5 月16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為由,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將 前揭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 度速偵字第6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990號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 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之 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其於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亦係將上址作為公文 送達處所,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通 知被告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並對上址為送達,然因被告 業已遷移,該通知書因此遭退回,而未能送達予被告,經高 雄地檢署書記官於105 年1 月5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則 陳稱其已未居住於上址,且現身處台北,尚無固定住所等語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 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5 年1 月5 日電話 紀錄單等件存卷可查,是以,檢察官既已知悉被告離去住所 ,自應再詳為查址,如無從確認被告之現住居處所,則依上 揭規定,應將文書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惟檢察官仍按上 址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未為公示送達,已有疏漏 ,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於被告之上址戶籍地,然因 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 年 6 月3 日寄存於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而被告迄今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5 年8 月1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自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使被告知悉其內容,並進而有聲請 再議之機會。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 ,前述7 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



定前,即就被告前開犯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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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