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豹於民國104 年11 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一路37號前,因前 方有堆高機作業中,被告應可預見騎乘機車未遵循行車方向 行使,有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害之可能,其為閃避該堆高 機,竟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在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適告 訴人潘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併右側第3 、第4 及第5 蹠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