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89號
KSDM,105,審交易,889,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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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品萱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一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告訴人吳○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告訴 人莊○茹,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宗受有胸壁挫 擦傷、右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右踝挫傷腫脹、右足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莊○茹受有右肘、右腕、左膝、骨盆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吳○宗莊○茹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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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