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郭先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新市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 速而貿然向前直駛。適陳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市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上開路口,而有未讓右 方車先行之疏失,兩車遂發生撞擊,導致陳建良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肩背挫傷、腰挫傷、右腕挫傷、右肩旋 轉肌肌腱與肩峰下滑囊炎等傷害。郭先智於肇事後,於到場 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警察自承為車禍肇事者,並陳述 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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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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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郭先智於偵查中之供│否認過失,指稱是受其他行│
│ │述。 │駛中之他車影響視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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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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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
│ │書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右肩扭挫傷、右肩背挫傷、│
│ │診斷證明書1 紙、廣和骨│腰挫傷、右腕挫傷、右肩旋│
│ │科震波治療證明1 紙。 │轉肌肌腱與肩峰下滑囊炎等│
│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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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之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況,與被告及告訴人對案發│
│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過程之陳述。 │
│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2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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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場照片8 張。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與人車相│
│ │ │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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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見書(案號00000000號)│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佐證│
│ │ │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行│
│ │ │車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 │ │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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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