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恭毅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19時4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大寮區鳳 屏一路與仁愛路口西北側臨停後欲起駛向南時,其本應注意 在路旁起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予起駛向 南行駛,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鄭勳瑾所 駕駛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 右轉往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頭,致告訴 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