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吉
林夆樺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郭賜吉、林夆樺(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 告訴人葉祥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及被告2人相互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共4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郭賜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夆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賜吉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170巷30弄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34弄與覺民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適有林 夆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芷霖(87 年生),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郭賜吉與與林夆樺所騎乘的車輛遂於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致郭賜吉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右側第 2至第8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1.5公分、左小指撕裂傷1公分 ;林夆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左肩部鈍挫傷;葉芷霖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重傷,經送醫經送醫急救 後,現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郭賜吉、林夆樺及葉芷霖父親葉祥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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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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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賜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訊中陳述 │,騎乘機車與被告林夆樺發│
│ │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
│ │ │看左右無車才通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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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夆樺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訊中陳述 │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葉芷霖│
│ │ │與被告郭賜吉發生碰撞的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 │行,辯稱:我有減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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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林婕琦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郭賜吉往前直行、│
│ │訊中證述 │被告林夆樺車速很快、未有│
│ │ │煞車禍及減速動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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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葉祥堯、│證明被害人葉芷霖現仍呈植│
│ │葉芷霖哥哥葉洪霖偵訊│物人狀態的事實。 │
│ │中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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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
│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交通大隊交通安全事│ │
│ │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 │ │
│ │場照片2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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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1、被告郭賜吉受有上開傷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害的事實。 │
│ │書4份 │2、被告林夆樺受有上開傷 │
│ │ │ 害的事實。 │
│ │ │3、被害人葉芷霖害現仍意 │
│ │ │ 識不清,仍呈植物人之 │
│ │ │ 狀態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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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係被告郭賜吉少線道車未讓│
│ │4年8月21日高市車鑑字│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被告林夆樺未減速慢行作│
│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 │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因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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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郭賜吉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禮讓多線道 車輛先行,其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林夆樺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2人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事,足認其等負有過失責任,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又被告 2人及被害人葉芷霖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2人過失駕 駛行為,致被告2人及被害人葉芷霖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2人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本件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賜吉及林夆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 郭賜吉及林夆樺均係一個過失行為,分別導致被告林夆樺及 葉芷霖、被告郭賜吉及葉芷霖受有上開傷害,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