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煦弼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惟扣案之西瓜刀、棍棒、鐵棍各1 支俱惟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3 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 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西瓜刀、棍棒、鐵棍各1 支俱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本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 既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仍與同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