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01號
KSDM,105,單聲沒,10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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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靜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機保護套1 件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 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基此,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84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雖員警查扣之手機 保護套1 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然因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且稽之扣案物之性質, 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再者,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依法蒐證購得而具有實質支配權 之事實,有郵寄包裝照片、露天拍賣結帳明細、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6 頁、偵卷第3 頁),足認該物品已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且員警係依法蒐證購得該物,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甚明。從而,檢察 官雖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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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