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91號
KSDM,105,原交簡,91,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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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佑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緣 緣卡拉OK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1月1 日)1 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 不慎擦撞洪聖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 時35分許 ,對張文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洪聖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 路,並肇事致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惟念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駕前 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末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案原遭 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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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