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75號
KSDM,105,交簡上,17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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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家正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家正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唐家正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 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439 巷(起訴書誤載為 34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隆路之交岔路 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 定,且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李信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隆路由西往東行駛至 無號誌之前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信義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壁挫傷、 右肩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唐家正於 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信義告訴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 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唐家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信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屏檢他卷〈下稱屏偵卷〉第21至22頁;雄檢他卷〈下稱雄 他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屏偵卷第5 、12至13頁;審 交易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審 交易卷第21頁、交簡上卷第56頁反面、第71頁),足認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設 置之交岔路口,且三隆路439 巷及三隆路均無設置分向設施 ,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屏偵 卷第12至13頁);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 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且被告為左方車竟無 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雄他卷第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查



,告訴人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則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審交易卷第30頁),則其對於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應知悉,且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 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 前揭過失之責。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本件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為計程車行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乙情,此經其於調解程序時供陳明確( 審交易卷第32頁),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 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審 交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因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 意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肇 事因素,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能給付8 萬元,審交易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被告無任何前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 請求,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僅消極推由保險公司處理相關 責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量刑顯然過輕 等語(交簡上卷第7 、57頁)。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 開傷勢,雖遍及頭部、胸壁、肩部、背部等處,然均屬外傷



及挫傷,且雙方均有過失,惟因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因而依查得之結果並將前述無法和 解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難 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則非得據以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予指明。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19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並經告 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與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 年度鳳司 簡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2 至63、77至78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憑(同卷第57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 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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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