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95號
KSDM,105,交簡,389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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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5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瑞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瑞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之規定,得以駕駛小型車,其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上午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高坪22路內側快車道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 段與高坪35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高坪35街之北向車道 ,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 認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朱龍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朱廣華,沿高坪22路慢車道以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朱龍宏未遵守速限,以約60 公里之時速行進,見狀閃避不及,朱龍宏車輛之車頭乃撞擊 沈瑞玲之右後車身,朱龍宏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朱廣 華則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沈瑞玲於事故發生後, 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朱龍宏(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7 至9 頁) 、朱廣華(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7至9頁)之證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1至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28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4頁)。 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13、14頁)。
4.被告沈瑞玲之自白(院一卷第34頁)。
三、論罪




核被告沈瑞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雖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本 件被告係駕駛小型車肇事,與被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有別, 是尚難認被告因執行業務而過失傷害人,應無庸論以業務過 失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朱龍宏、朱廣 華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即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28-1頁)在卷可稽,被告後亦於本院中到庭接受 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型車轉彎,以肇事地點被告對向之快、慢 車道之間尚有安全島分隔之情形,被告更應確認對向有無來 車後,方得轉彎,被告卻未予注意,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使 告訴人朱龍宏朱廣華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自有不當,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5 萬元,與告訴人請求 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朱龍 宏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非無過失可指,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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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