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綉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綉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4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3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交岔口前,欲 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徐毓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 至該處,林綉玉竟疏未讓徐毓良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保持安全 距離,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林綉玉駕駛 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乃與徐毓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徐毓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椎壓迫性骨折、足部擦 傷之傷害。嗣因林綉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毓良、證人謝賀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1至16頁、調偵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4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3頁)。按汽車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 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在卷可佐;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
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 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審交易卷第23、27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