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連興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 路與鼎金後路口時,因騎車吸煙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身 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連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酒駕及其他前科、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